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诉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1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瑞根,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蕾敏,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卫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歆文,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瑞根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倪瑞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蕾敏、被上诉人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许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倪瑞根于1983年1月25日进入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即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安排乙方(即倪瑞根)到苗圃部门,从事养护工作,乙方必须按甲方确定的岗位责任,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甲方分配的工作任务。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资,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职工最低工资的规定。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纪律及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审另查明,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制订《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苗圃管理有关规定》,其中第2条载明:关于考勤管理,根据公司规章中考勤管理规定第一条,员工须按规定时间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缺勤。现予以明确:工作日出勤须打卡记录,明确上下班时间,如有迟到或早退,按50元一次扣发工资……;第4条载明:……员工对所负担的工作争取时效,不拖延,不积压。现予以明确:苗圃员工每日工作安排由部门经理以派工单形式分发,明确每人每日的工作内容,要求各位按时按质按量予以完成,并由苗圃经理按时进行验收并签字。若未能按时按量按质完成派工单所列的工作内容,扣发相应未完部分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苗圃部门自2014年12月8日起实行电子打卡考勤,同时以派工单形式分配员工工作。原审又查明,倪瑞根2015年1月和同年2月每月应发工资均为3,597元,扣除倪瑞根自己承担的公积金、社保等部分,每月实发工资为2,827.50元。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以倪瑞根迟到早退及未完成派工单上的工作任务为由,先后从倪瑞根2015年1月份工资中扣款1,400元,实际发放金额为1,427.50元;从2015年2月份工资中扣款2,827.50元,实际发放金额为0元。2015年2月2日,倪瑞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和2月工资差额499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1051号裁决,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倪瑞根2015年1月和2月工资差额2,212.50元。倪瑞根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和2月工资差额4997元。因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已经按照仲裁裁决补足倪瑞根工资差额2,212.50元,倪瑞根确认收到,并在原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2月工资差额2,015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扣发倪瑞根部分工资是否合法有据,以及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可以扣发倪瑞根全部工资。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作为单位员工,理应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本案中,对于《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苗圃管理有关规定》,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称除了倪瑞根及一长期驻外省人员未签字外,其余公司员工均签字,并于2014年12月5日将该规定张贴于公告栏内,同日下午召开会议予以传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虽然倪瑞根称其未签字不认可上述规定内容,同时也没有接到通知参加传达会议,但倪瑞根于原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其看到过上述规定。同时根据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公司在该规定实施后,曾明确要求倪瑞根打卡、领取派工单却被其拒绝。由此可以确认倪瑞根知晓规定内容并应予以遵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倪瑞根是否迟到早退而不必扣款、是否完成派工单上确定的工作任务,倪瑞根述称其因工伤导致长时间走路脚会作痛,故公司副总曾答应过其可以偶尔迟到或早退。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倪瑞根除本人陈述外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副总的承诺,故对倪瑞根提出因工伤可以迟到早退的主张实难确认。对于倪瑞根是否迟到早退、是否完成派工单上的工作任务,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称,倪瑞根未按照公司规定打卡考勤,且迟到早退,同时未领取派工单并完成相关工作。对没有打卡考勤并领取派工单,倪瑞根并未否认,同时亦称其在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期间,每个月有两三次的迟到和早退。至于派工单上的工作任务,其已实际完成,是组长存心作弄自己才会显示没有做。但除该陈述外,倪瑞根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倪瑞根的主张无法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倪瑞根之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中的有关约定以及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为此扣发倪瑞根部分工资依法有据。但具体到扣款数额问题,因工资直接影响到劳动者的生活保障和生存权利,故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处分并降低其工资待遇的,降低后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鉴于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已经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补发了倪瑞根2015年1月和2月的工资差额2,212.50元,倪瑞根亦确认收到,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倪瑞根要求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其全额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1月及同年2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倪瑞根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倪瑞根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倪瑞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2月工资差额2,015元。倪瑞根主要上诉理由为: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因其偶尔迟到、早退对其工资进行扣款,属于对其的处罚,公司无权对员工进行财产处罚;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对其工资扣款是纵容了组长对其的打击报复行为。被上诉人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倪瑞根的上诉主张。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倪瑞根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其不知晓《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苗圃管理有关规定》,其认为该规定是事后补的;2、被上诉人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并非全部以派工单形式分配员工工作,其工作是以口头形式分配的。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则均不认可,称:1、2014年12月5日其公司苗圃部门组织开会学习《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苗圃管理有关规定》,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该部门全体人员均要参会,但倪瑞根无故未来参加,除了倪瑞根,部门其他人员都来参加了。其公司将《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苗圃管理有关规定》下发至苗圃部门每个员工手中,除了倪瑞根不签字,其他员工都签字了;2、苗圃部门是实施派工单管理的,其公司将派工单发给倪瑞根,但是倪瑞根不接。本院经查,对于倪瑞根第一节异议,原审中倪瑞根表述对《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苗圃管理有关规定》“真实性没有异议,看到过这个规定,但是没有签字,不认可里面的内容”,二审中又称其对于规定不知晓,前后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节异议,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要求倪瑞根上下班打卡及通过派工单安排工作,但倪瑞根均予以拒绝,对于该录音证据,倪瑞根在仲裁中予以认可,故对于倪瑞根该节异议不予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倪瑞根补充证据:1、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证明因其去相关部门反映了情况,导致其与公司关系恶化;2、其2008年至2009年病历记录,证明其腿部有伤,故而可以迟到早退。被上诉人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因倪瑞根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资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履行正常劳动义务后获得的对价。本案中,上诉人倪瑞根按照其每月全额工资标准主张工资差额,对此,第一,对于《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苗圃管理有关规定》,原审中倪瑞根表述对该规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看到过这个规定,二审中又称其对于该规定不知晓,前后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被上诉人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该公司在上述规定实施后,曾明确要求倪瑞根打卡、领取派工单却被其拒绝。由此可以确认倪瑞根知晓上述规定内容并应予以遵守。第二,根据《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苗圃管理有关规定》,该公司苗圃部门员工的工作每日以派工单形式分发。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倪瑞根不接受派工单、未完成指定工作,提供录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录音证据,倪瑞根在仲裁中予以认可。倪瑞根则称派工单上的任务其均已完成,是组长存心作弄,验收情况才显示都没有做,对此,除其自述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第三,倪瑞根未按《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苗圃管理有关规定》打卡考勤,并承认自己每月均有迟到及提前离岗之事实。倪瑞根称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副总曾同意其可以偶尔迟到早退,但在该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倪瑞根要求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其全额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无依据,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倪瑞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审判员  叶佳
代理审判员  顾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