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民终4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卫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女,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皓,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因恢复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同意与被上诉人***恢复劳动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