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0民初3735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塘新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 被告: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夏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被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400000元以及财务费用损失38268.49元(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22年4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1月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处理诉讼案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将杭州未来科技城S207延伸段(纵二路--绿汀路)(K0+020-K0+370)工程交被告承包施工,被告于2021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1.因该工程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原告先行承担的,有权按照承担金额及加付财务费用(按月息1.5%)损失补偿等向被告追偿;2.如因此发生诉讼的,原告可直接委派律师代理,相应的处理结果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也均由被告承担。2022年1月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原告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2022年3月由于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拖欠杭州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沥青砼款项被杭州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开庭审理作出了(2022)浙0110诉前调确765号民事裁定书,最终确认由原告向杭州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00000元。2022年4月29日原告向杭州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同时原告委派律师出庭代理该案件支出律师费用20000元。以上款项按照被告承诺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先行承担的可向被告追偿,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垫付款项,但被告均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签订过内部承包合同,但是此合同是无效合同,此合同从未实际履行过。被告是作为项目的管理人,协助原告对项目进行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项目资金审批结算表》中记载,对于原告拖欠杭州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仅为10万元,并非本案原告所诉称的40万元。同时,对于该40万元,在诉讼过程当中的处理,如果被告作为实际付款人,原告应当通知被告一同去处理该案件。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是没有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那么基于双方之间所签订合同是无效合同,对于月利息约定的标准及律师代理费,都不应当成立。 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杭州未来科技城S207延伸段(纵二路-绿汀路)工程的承包人。2018年下半年,原告(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就乙方承包杭州未来科技城S207延伸段(纵二路-绿汀路)工程(K0+020-50+370)工程事宜签订《内部风险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的范围包括业主合同中所确定的甲方应尽的全部义务;承包方式为全额经济责任包干制,即乙方应全责履行承包范围中确定的甲方的义务,甲方不承担任何垫资、垫付责任,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因该工程支出的全部各类费用及1.5%管理承包费后拨付给乙方,若甲方扣款金额不足的,由乙方自行补足,工程的履约保证金、风险控制保证金、进外地备案民工保障金、保险费等业主合同中要求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于乙方施工工程质量缺陷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全额追偿,因工程引起的一起法律风险及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先行承担的,有权向乙方追偿。《内部风险承包协议书》所附《承诺书》载明:所有合同必须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否则系本人个人行为,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承包项目发生诉讼案件纠纷,除责任本人自负外,自愿承担违约金。《内部风险承包协议书》所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载明:我本人已仔细阅读并知悉《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建质(2014)124号)内容,对于其规定的项目负责人法律风险我已充分了解并认可,无条件承诺该风险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与公司和项目负责人无关,由我本人自行全部承担。 2021年9月3日,被告就其承包施工杭州未来科技城S207延伸段(纵二路-绿汀路)工程(K0+020-50+370)工程事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如因该工程而产生的一切包括但不限于人工工资、材料款及机械租赁费等费用均由我本人承担并支付,贵司也可以直接从工程款中扣拨供应商;若扣款金额不足的,我本人立即支付或补足由贵司支付;贵司先行承担的,有权按照承担金额及加付财务费用(按月息1.5%)损失补偿等向我本人追偿,我本人对此无任何异议;若因此发生诉讼的,贵司可直接委派律师代理,相应的处理结果均由我本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也均由我本人承担。同理,如因该工程与发包人发生纠纷的,所有责任也均由我本人参照第一条约定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 2022年1月,被告在第八次《项目资金结算审批表》中项目负责人处签名,该审批表载明:合同造价为11864388元,累计完成产值为11864388元,本期收到工程款为322907元,累计收到工程款为11864388元,本期管理费、税费已上交,本期可用款为322907元,累计可用款为322907元,累计实际使用款为322907元,余额为0元;另,备注部分有载明“凌正-沥青款10万(余票)-10万=0”。 2022年3月29日,案外人杭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委派杭州市余杭区特邀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杭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前向甲公司交付4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二、甲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前向杭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律师费共计400000元;三、杭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2022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22)浙0110诉前调确765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22年4月29日,甲公司向杭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00000元,并附言“未来科技城沥青”。此外,甲公司为该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 另,在该杭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杭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甲公司于2019年7月5日签订《沥青路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即为本案中国杭州未来科技城S207延伸段(纵二路-绿汀路)工程(K0+020-50+370)工程,合同中甲公司合同签字代表人为被告夏某,该案中杭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534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4022元及2021年10月5日起至该款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保全保险费530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夏某与原告甲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被告称案涉《内部风险承包协议书》在2018年11、12月份工程开始时签订,其也是从工程开始时就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进入工程。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281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风险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案涉杭州未来科技城S207延伸段(纵二路-绿汀路)工程(K0+020-50+370)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故该协议实为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系非法转包关系,且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该《内部风险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其为本案工程的承包人,称其仅为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以承包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内部风险承包协议书》承包案涉工程,并出具了《承诺书》再次明确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还多次与原告签订《项目资金结算表》就案涉工程进行资金结算,足以认定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本院对被告有关其并非承包人及《内部风险承包协议书》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将对其虚假陈述妨害诉讼的行为另行进行处罚。因本院(2022)浙0110诉前调确765号案件所涉债务系因被告未向杭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产生,该债务及原告为处理该案而支出的律师费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对于杭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款已在第八次《项目资金结算审批表》签署时结清的意见,经查,杭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甲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协议达成于第八次《项目资金结算审批表》签署之后,且该调解协议所涉工程款债务产生于被告承包案涉项目期间,在调解过程中,杭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后减少了诉讼请求,故对于被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务费用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垫付款400000元及财务费用损失7823.02元【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4月29日暂计算至2022年11月8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2624元; 四、驳回原告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甲公司负担272元,由被告夏某负担3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要求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放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开展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8-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