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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91民初3182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本平,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塘新区东沙铭城7幢1506-15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04241611H。
法定代表人:袁晓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礼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梦,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20)浙0191民初318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栋佳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解本平,被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梦、郑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96434.01元及利息6000673.19元(自2017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5日,要求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杭州长城机电市场一标段G区块工程土建、安装施工工程,建筑面积约42000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杭州长城机电市场一标段H区块工程土建、安装施工工程,建筑面积约42000平方米。被告与两原告共同进行施工款项结算。项目施工开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按照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项,且被告为保证工程进度及质量,要求原告多方筹措资金,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后原告向他人借款垫资,顺利完成了施工内容,协助被告向发包方交付了工程项目。工程交付后,被告与发包单位委托造价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确认了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的G区和H区的《工程造价审定单》,G区审定工程总价为42083640元,H区审定工程总价为35015341元,合计为77098981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汇总表,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剩余款项为9196434.01元。2018年4月,被告与发包方就剩余工程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了(2018)浙0191民初94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施工内容及工程量进行了司法确认。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未收到发包方款项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内部承包的工程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实行内部施工管理承包,采用包盈亏的方式,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被告仅负有在收到工程款后,向原告转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在收到工程款前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二,原告与案外人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原告通过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内部消息得知,该公司将作为发包方,对外招标工程土建安装项目工程。因原告系个人,没有相应资质,故与被告协商请求挂靠被告公司。被告与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六页中,原告作为主要负责人也参与项目其中,且工程的启动资金均由原告提供,在原、被告订立《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前,就由原告将履约保证金转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且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项目工程建设原告自负盈亏,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后,被告收取工程款6%作为税收、管理费,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仅系原告的挂靠公司,在没有收到工程款的前提下,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后,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问题及经济、法律责任全由原告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无论工程结束与否、拖欠多久,均由原告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且原告作出承诺,无论工程款拖欠多久,均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实为挂靠关系。第四,因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代其以诉讼方式向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已充分了解该诉讼的全部风险,不管诉讼结果、强制执行结果如何,所有法律责任均由原告自行承担。通过该《承诺书》,也可证明原、被告间早已达成一致合意,即在诉讼过程中,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后果,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权对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承诺书》中亦明确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且律师也是原告实际委托聘请,该事实也可印证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人为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将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并依据结算工程造价与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该调解书是经过原告认可的结果。后,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状态,被告也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相应债权。基于上述事实,原、被告仅为挂靠关系,被告已经依法根据原告的要求,完成代原告向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义务。现原告因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无法获得相应工程款,便来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有悖诚实守信原则,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建设单位为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杭州长城机电市场一标段G区块工程土建、安装施工工程,工程内容及范围为一标段G区块招标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协议承包方式为由原告***实行内部施工管理承包,本工程发生的对建设单位的优惠、垫资、保证金等由原告***承担,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原告***愿上缴被告管理费和代扣代缴税金为总结算造价的6%。协议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建设单位为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杭州长城机电市场一标段H区块工程土建、安装施工工程,工程内容及范围为一标段H区块招标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协议承包方式为由原告***实行内部施工管理承包,本工程发生的对建设单位的优惠、垫资、保证金等由原告***承担,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原告***愿上缴被告管理费和代扣代缴税金为总结算造价的6%。协议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2018年4月16日,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诉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29日,该院依法作出(2018)浙0191民初94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942762.60元,该款分三期支付: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14000000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10500000元,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12442762.60元;二、如果被告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任一期未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且有权要求被告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6942762.60元的未付部分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226514元,减半收取1132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257元,由被告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四、原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后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被告就(2018)浙0191民初94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债务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21年3月12日,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表(二)确认: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56891854.4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2018)浙0191民初945号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要求撤回该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现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案被认定为虚假诉讼,故本院仍将该民事调解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民事调解书,被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破产债权确认裁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案涉工程款,但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亦认为(2018)浙0191民初945号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现被告已就(2018)浙0191民初94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债务申报破产债权,且已得到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足以证实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向被告支付过案涉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仅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收取固定金额的管理费和代扣代缴税金,而非工程款支付义务人。故在被告未收到杭州长城伟世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9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79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郭栋佳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