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2民初1214号

原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沙铭城7幢1501-1516室。

法定代表人:袁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戴诚彤,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富春江镇七里泷大街66号。

诉讼代表人:浙江中辛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刘诗佳,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戴诚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刘诗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浙江中辛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0年4月23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384666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2326.56元(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1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2062630.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解除合同而遭受的预期利润损失5976197.20元;5、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标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建设的浙江中辛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2、合同暂定总价63000000元,结算时根据浙江省18定额及施工阶段杭州材料信息价补差计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陆续产生了大量工程进度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仅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就不再支付。同时,2019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紧急发函称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无法再继续出资建造,要求全部暂停施工。后该工程就一直停工至今,2020年4月22日原告无奈之下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前述请求事项,望法院以法律为准绳判如所请。

原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函一份。

3、停工报告一份。

证据2、3证明:1.2019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紧急发函称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无法再继续出资建造,要求全部暂停施工的事实。2.案涉工程停工至今,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

4、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

5、Ems快递凭证一份。

证据4、5证明:1.由于被告资金断裂,明确无法继续出资,且拖欠原告大量工程款,原告无奈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2.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拒收的事实。

6、决算书一份,证明经原告核算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为3946668元的事实。

7、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为3301262元的事实。

8、停工及解除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统计表一份。证明:1.原告为准备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后续施工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为2023661元的事实;2.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导致停工及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投入的后续施工工程支出2023661元无法计入工程造价,成为原告损失的事实。

9、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18版)(节选)一份,证明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18版)计算,房屋建筑及构筑工程利润率为10.12%,即预期利润损失为6041512.29元。

10、鉴定费缴费通知及缴费凭证一份,证明缴纳鉴定费12500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中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首先,已完成的工程量应以司法鉴定为准。法院已委托浙江**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已完成的工程量为3301262元。其次,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因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之规定,2020年11月17日停止计息。二、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过高。首先,停工损失是指停工超过规定期限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停工人员人工费、机械设备窝工费和因窝工造成的设备租赁费用等。因此,原告主张的民工宿舍、食堂等属施工成本的投入,不属于停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二,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中,因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造成损失扩大,对该部分损失不得要求被告赔偿,如第3、23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2019年11月29日,被告已函告原告要求全部停止施工,原告应举证证明主张的停工损失在合理范围内。第三,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中,部分主张证据不足,实际损失是否真实发生存疑,如第4、7、16、19、22、26、28项;部分主张的损失已包含在鉴定报告的措施费中,应当予以扣除,如第4、6、11、12项。最后,对停工损失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三、预期利润损失具有不必然性。首先,工程预期利润具有不确定性,且未实际产生,即便合同顺利履行完毕,也可能受施工管理及原材料价格上涨等诸方面因素影响,未必产生预期利润。况且案涉合同已解除,更是无法预见是否存在预期利润。其次,双方对预期利润损失无书面约定,也未进行司法鉴定,仅根据附表中第四项“利润”费率10.12%,不能确认预期利润损失金额。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原告在主张预期利润损失的情况下,还要求被告承担成本投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中辛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中辛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4为原告单方制作,三性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6系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书,三性有异议;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据8《停工及解除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表》中的序号1-29号,逐一质证:1.塔吊租费及人工费:对塔吊租金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5个月租金过高,原告未明确是哪几个月的租金,未停工前的租金已包含在工程款中,对该部分不予认可。2.钢材退货损失:仅凭协议、出库单、销售单,没有发票以及购买、退货时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退货损失真实存在。3.钢管租金:对送货单三性有异议,只有送货单,没有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租赁实际发生。对租金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不认可,原告不能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4.工地监控安装:(1)监控安装属于对安全文明施工的投入,已包含在鉴定报告的措施项目费用中。(2)对发票三性有异议,发票最后已写明发票作废,且未提供支付凭证,不能以发票认定支付金额。5.绿化种植: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因未在鉴定报告中且现场并未绿化,对是否实际种植有异议。6.空调采购:(1)空调已使用,且可长期使用,不能以购买价款全额主张损失;(2)部分空调已包含在鉴定报告的措施项目费用中。7.工地临时电线:(1)对发票和收货单的三性有异议,发票金额与收货单金额不一致,且发票中未写明用于中辛科技项目;(2)即使用于中辛科技项目,临时电线已使用,且可重复使用,不能以发票金额主张实际损失。8.工地临时配电箱:三性无异议。9.工地临时电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临时电缆已使用,也能重复使用,不能以发票金额主张实际损失。10.1级配电箱:三性无异议。11.BVC水管、配件、开关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已使用的配件包含在已鉴定的各项目费用中,未使用的配件可继续使用,不能作为停工损失主张。12.工地办公桌会议桌:(1)对发票、送货单三性有异议,未写明用于中辛科技项目;(2)即使用于中辛科技,办公桌已使用,且可重复使用,不能以发票金额主张实际损失。13.工地办公电脑打印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即使提供,理由也同12。14.工地门禁房:三性无异议。15.变压机四周栏板:原告未提供证据。16.40p养护箱:没有支付凭证,真实性存疑。17.工地工伤保险:三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工伤保险为原告自行承担部分,一部分已包含在已完成的工程量内。18.波纹管:三性无异议。19.工地用经纬仪、水准仪:(1)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开票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已停工),无法证明用于中辛科技项目;(2)仅凭发票,无合同、支付凭证,无法证明用于中辛科技项目;(3)对送货单三性存疑,送货单上的公司与发票销售方为两家不同公司。20.代付设计院:对电子回单关联性有异议,未提供合同、设计图纸等,仅凭一张回单不能证明该笔为代付设计院支出。同时,即使该笔垫付费用真实,原告应作为债权单独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能主张为损失。21.现场制作钢筋:对照片的三性存疑,照片没有现场背景,无法确认钢筋所在地点,无合同、支付凭证等,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22.模板制作及钢筋人工:仅有协议,无支付凭证,且协议系跟谭传国单独签,真实性、关联性存疑。23.管理人员工资:(1)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承包人、项目负责人、总包工资专管员等都未签字,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2)停工后管理人员为非必要人员,且停工期内原告发放的工资过高,扩大损失。24.工地内水电临时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25.民工食堂房租:租房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乙方无签字,手写部分租金也无签字,且施工期间房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6.民工食堂厨房设备:三性有异议,食堂设备清单系原告方自行制作,各项金额未提供相应凭证,且设备已使用,不能全额主张损失金额。27.管理用房设施:对该收款收据不予认可。28.工地民用宿舍费用:(1)对《建设工程民工工资发放表》《建设工程民工工资考勤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从项目名称看是浙江中辛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并非是民工宿舍土建民工工资、安装民工工资,即该工资已包含在工程量内;(2)《门窗改建铝合金结算清单》《砂石、砖、水泥、挖机》结算清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仅有结算清单,无支付凭证。29.预算费用:三性有异议,无领款人签字,也无支付凭证,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0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庭审调查在“本院认为”部分做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建设的浙江中辛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合同暂定含税总价63000000元。通用条款26.4条: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5.1条: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40.4条:承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44.1条: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44.2条: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4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44.6条: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己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款、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44.7条: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专用条款16条: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合同解除,对利润给予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9年11月29日,被告发函:由本公司出资建造的浙江中辛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由于本公司资金紧张,货物又出现了滞销从而造成本公司资金链出现断裂,无法再继续出资建造浙江中辛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希望各个与浙江中辛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全部暂停施工,待公司资金到位后继续开始施工。2019年11月30日,原告停止施工。2020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工地实际损失及预期利润等全部损失。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拒收。

2020年7月14日,原告申请对浙江中辛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现场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意见为:浙江中辛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现场已完工程的工程量为3301262元。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20)浙0122破申8号民事裁定:受理成都金源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对浙江中辛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一、合同解除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019年12月3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停止施工,并于2020年4月2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拒收,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4月23日解除。二、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经鉴定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为3301262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3201262元和该款项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4月23日起至本院裁定受理被告公司破产清算之日止即至2020年11月17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三、停工损失及停工损失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因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为其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应投入的必要成本,现原告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主张预期利润损失,本院在考虑预期利润损失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履行建设施工合同应投入的必要的成本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停工损失的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预期利润损失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合同解除,对利润给予赔偿。案涉工程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也是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对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预期利润损失。据此,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63000000-3301262)×5%】=2984936.9元的预期利润损失。五、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30日停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4月23日解除,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起诉,在六个月的期限之内,故原告就该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破产清算,本院只对原告享有的债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中辛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3201262元及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债权;

二、确认原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中辛科技有限公司享有预期利润损失债权2984936.9元;

三、确认原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中辛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鉴定费用债权12500元;

四、原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浙江中辛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债权3201262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4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487元,由原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96元,被告浙江中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191元。

原告杭州下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中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袁来红

人民陪审员  孙樟根

人民陪审员  程吴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祝小兰

书 记 员  徐维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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