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欣奕华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欣奕华智能机器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特294号 申请人:TheragenTech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京畿道始兴市,始华公团3DA201-2(正往洞)。 法定代表人:蔡熙戌(CHAEHEESOOL),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合肥欣奕华智能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龙子湖路与荆山路交口西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TheragenTechCO.,LTD(以下简称Theragen公司)与被申请人合肥欣奕华智能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奕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Theragen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74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裁决)。 事实和理由: 一、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首先,《服务委托合同》《付款合同》系***个人与欣奕公司串通签订,为虚假、伪造的合同,欣奕公司不能根据无效的合同主张仲裁协议的存在。其次,《服务委托合同》第4.2条与《付款合同》第3条均约定,“本合同和合同相关事项的所有问题的争议,在双方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合意解决”,表明双方并没有就仲裁达成一致。再次,上述仲裁条款中均约定,“如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决争议的通知后,双方在30天内协商不成,双方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因此应当在协商30日不成的条件下由双方将争议共同提交贸仲。最后,《服务委托合同》第5.1条与《付款合同》第4.1条均约定,“本合同为关于LGP10ALoaderAssembly、AS项目合作的约定,如有问题需协商解决,以具体协商结果(双方确认签字)为准”,应当以双方最终达成的合意为准,贸仲无权强行仲裁。 二、欣奕公司提交的《服务委托合同》《付款合同》均是伪造合同。 三、欣奕公司称LG项目由其所完成,并提供了一系列伪造的证据。 四、案涉LG项目原材料采购由Theragen公司完成,与欣奕公司无关。欣奕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案涉合同。 被申请人欣奕公司称,一、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贸仲有权管辖。 二、案涉合同均已经双方签署**,是Theragen公司时任代表理事***及其员工**政代表Theragen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对其具有效力,且欣奕公司已经证明Theragen公司的另一代表理事(现任代表理事CHAEHEESOOL)对案涉合同明知并默认,不构成恶意串通。 三、Theragen公司提供的《出口申报证明》及相关合同、转账凭证往来不能否定和排除其与欣奕公司的交易事实。 四、裁决结果公平公正。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2年1月1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74仲裁裁决:(一)Theragen公司向欣奕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利息以及额外费用合计4450639.63美元;(二)Theragen公司向欣奕公司支付违约金281534.65美元并以4450639.63美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标准继续向欣奕公司支付违约金;(三)Theragen公司承担欣奕公司因仲裁案件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9000元;(四)驳回欣奕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仲裁费人民币460102元,由Theragen公司全部承担,该笔费用已与欣奕公司等额预缴的仲裁预付金全部冲抵,故Theragen公司还应向欣奕公司支付人民币460102元以补偿欣奕公司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服务委托合同》第4.2条与《付款合同》第3条均约定:“本合同和合同相关事项的所有问题的争议,在双方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合意解决。如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决争议的通知后30天内协商不成,双方应将争议内容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根据CIETAC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Theragen公司是注册地在大韩民国的法人,本案为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审查事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条款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依据。 本案中,由于欣奕公司伪造证据的理由以及欣奕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理由,均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审查事项,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仲裁协议的理由,本院将依据仲裁法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经查,案涉仲裁条款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Theragen公司提出的理由不属于审查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有效的事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Theragen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TheragenTechCO.,LTD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TheragenTechCO.,LTD负担。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梅 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白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