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01民初3973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黄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负责人:杜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与与被告黄某、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项目工程施工费结算审定汇总人工费,当站工日,扣除税和折扣系数后支付原告楚雄市四季银座花园城室分施工费45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某丙公司楚雄区域项目经理黄某托我找人帮他做楚雄市四季银座花园城室分,双柏县某姚安县医院室分的工程,当时没有签订合同,黄某承诺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款。双柏县长晟广场商业区室分整治,因设备不足等待过程中某甲公司授意李某甲拆除了一套设备用于处理,负责人王某和监理发现核对,准备报备了黄某才承认是他叫李某甲去拆的,双柏县长晟广场商业区室分整治后续原告委托罗某负责开通和收尾。项目结束后我多次和黄某商量落实施工费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还叫我继续干活。2022年4月我在黄某仓库领取60台7221R**计划安装,因某丙公司楚雄区域一施工方结算问题,我的工人没有贸然继续进行安装,要求黄某补签合同或把之前施工费结算后再继续施工无果,后直接联系不上黄某,多次电话和楚雄区域负责人***沟通也无果,不得已在微信上发布售卖信息,姚安某医院(中全通和我补签合同已付款),我手里的60台设备属于楚雄某公司资产,我无权处置,我是楚雄市四季银座花园城室分的实际施工人,因联系不到黄某本人,多次和某丙公司楚雄项目负责人沟通协商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黄某辩称,一、原告所做工程仅涉及楚雄市四季银座花园城5栋工程及双柏县长晟广场商业区部分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并没有原告所诉的45000元。首先,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可知,原告所做的工程量仅限于商业楼5栋,该栋的工程总结算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工程概算折扣汇总表》可知,该栋工程仅涉及款项32415.02(除税价)元,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所得工程款原告仅能获得35%(即11345.26元)。其次,涉及的双柏县长晟广场商业区部分工程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按照被告提交的《双柏县长晟广场商业区(室分)站点整改解决方案报告》可知该工程项目,涉及的总工程款项为106853.12元,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就算完成所有工程仅可得37398.60元,但因原告未完成相应工程量,被告自己寻找进行施工,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可知共计支出14090元,扣减后该工程原告所涉工程款为23308.60元,同时被告于2021年11月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800元。最后,在楚雄市四季银座花园城5栋工程及双柏县长晟广场商业区部分工程中,被告并未授意任何人拆除RRU设备,事实上该工程涉及4台R**,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可知该4台设备系由被告出资购买的,共出资4000元,该款项应当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内进行扣减,综上所述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仅为25853.90元。二、原告将属于被告的60台设备扣押在其手中,该部分设备涉及款项107400元,该部分设备被告已经通过重新采购的方式退还中国某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可知,原告自认其拿走了被告60台7221R**设备,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某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7221RRU设备采购价明细、《中国某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物资退料申请单》可知,原告所扣押设备价值共计107400元,并且被告已经通过自行采购的方式进行了退库,因通讯设备的特殊性工程材料一旦退库完成,该通讯设备就失去其价值,因此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原告扣留的设备,但原告并未进行退还,故被告只能重新进行采购后向中国某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进行退库,退库完成后原告所扣留的60台7221R**设备自此失去其相应价值,对此原告对被告造成损失107400元,若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后原告尚欠被告81546.1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工程款并非实际产生的工程款,同时因为原告的私自扣押行为导致被告损失107400元,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同时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对被告造成损失81546.10元的诉讼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高某诉状陈述以及了解到的情况,原告高某与黄某系因多个工程结算发生纠纷,其中只有一个项目涉及到某丙公司,费用很低且大部分已经结算清楚,原告高某与黄某之间主要是在其他主体项目上存在设备及结算纠纷,故某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介入到高某与黄某个人之间的纠纷。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与黄某之间存在三个工程结算纠纷,包括双柏县长晟广场、姚安某医院室分工程和四季银座花园室分工程,其中双柏县长晟广场、姚安某医院室分工程都不是某丙公司承接的,姚安某医院室分工程涉及到某乙公司。根据高某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涉及到某丙公司的仅有四季银座花园项目,而该项目的施工费仅为8755元,已经支付5000元,但高某还差欠一台设备。此外,根据了解到的情况,高某与黄某之间在其他项目上存在设备及结算纠纷,故此,高某与与黄某之间不仅仅存在劳务费用纠纷,同时也存在设备纠纷,故此本案应属于高某与黄某个人之间的纠纷,涉及到的项目包括不同的主体,某丙公司项目金额非常小,其不应介入本案,某丙公司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某丙公司将四季银座花园室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具体实施,某丙公司与高某之间无法律上的关系,不应对高某与黄某之间的结算承担责任。某丙公司与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某丁公司签署《2020年通信工程劳务施工协作服务集中采购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中国移动云南公司2019-2020年社区、集客、无线深度覆盖施工安装项目中的劳务协作服务。某丁公司具备通信工程劳务承包资质,根据《民法典》及《建筑法》的规定,施工单位可将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务单位,施工单位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故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包括四季银座花园室分项目在内的劳务由某丁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与某丙公司之间无法律上的关系。综上,某丙公司与原告高某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某丙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高某针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2.聊天记录截图;3.结算审定汇总表。被告黄某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概算折扣汇总表;2.双柏县长晟广场商业区(室分)站点整改解决方案报告;3.被告自行施工转账记录;4.4台R**转账记录;5.农民工工资发放签收表(11月黄某);6.中国某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分司7221RRU采购价明细;7.中国某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物资退料申请单。被告某丙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的通信工程劳务施工协作服务集中采购项目的施工合同》;2.某丁公司的资质证书;3.支付凭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某丙公司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署《2020年通信工程劳务施工协作服务集中采购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丁公司承包中国某云南公司2019-2020年社区、集客、无线深度覆盖施工安装项目中(楚雄市四季花园城)的劳务协作服务。被告黄某又将上述某丁公司承包的楚雄四季花园城5栋劳务分包给原告高某。被告黄某当庭陈述案外人某丁公司系其名下的施工队。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高某施工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高某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中止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针对原告高某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在庭审中双方对原告高某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高某对被告黄某自认的工程价款11345.26元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高某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原告高某未缴纳鉴定费。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应由原告高某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高某未缴纳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黄某答辩承认原告高某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1345.26元,本院以被告黄某承认的价款支持原告高某的诉求,即由被告黄某支付原告高某工程款11345.26元。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的责任。被告某丙公司与案外人某丁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与原告高某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被告某丙公司不是原告高某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工程款11345.26元;
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高某负担693元(已交),由被告黄某负担233元(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殷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