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民终1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定县元贞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武定县狮山镇环城南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MA6KJ8G2X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原昆明瑞柯科技有限公司、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448号华尔顿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2523688X0。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360号凯旋大厦3、4、5、8、9、10楼及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546747214。
负责人:***,系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定县元贞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贞通讯公司)、中移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建设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9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元贞通讯公司系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系没有承包资质的个人,上诉人受元贞通讯公司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元贞通讯公司指派上诉人到***县者布麻村架设光缆,且施工过程中仅上诉人及其父亲施工,一审不能仅凭上诉人与元贞通讯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认定双方系承包关系。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经庭审及质证已经认定元贞通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领取了上诉人***的医疗报销款39,724.83元,并未返还上诉人上述款项,上诉人与元贞通讯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虽对各自的安全责任作了明确约定,乙方(即上诉人)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人身伤亡事故和施工原因造成的设备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条款明显是甲方(即元贞通讯公司)的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中,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者一方即元贞通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上诉人中移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元贞通讯公司作为分包方均是上诉人***付出劳动的受益者,应对上诉人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询问中,上诉人***补充提出:中移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以及元贞通讯公司和***签订的劳务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经过层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雇佣的人员受到伤害,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元贞通讯公司辩称,***与元贞通讯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元贞通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的上诉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移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上诉人并未对中移建设公司提出具体的诉请,且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中也表示从未要求中移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不应当判决中移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总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中移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是与元贞通讯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第三,上诉人补充认为其与元贞通讯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但其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以该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为依据主张赔偿,其主张前后矛盾。第四,上诉人认为中移建设公司与元贞通讯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因为中移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元贞通讯公司实施,并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诚泰保险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与元贞通讯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正确。本案中,***与元贞通讯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元贞通讯公司之间签署了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以项目工程为单位,由元贞通讯公司将其从中移建设公司处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由***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并自行提供安全材料、交通工具、施工工具材料等,***不受元贞通讯公司的管理,元贞通讯公司也不为***及其组织的人员发放工资,因此***属于自行安排施工,自行承担风险与责任的转包行为,二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上诉人不能以否认合同效力的方式随意变更法律关系。二、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当由元贞通讯公司承担。基于二者之间的承揽关系,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人身伤亡事故和施工原因造成的设备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自行承担。元贞通讯公司已将工程款结清,事故发生时也未就施工人员资质有相应的要求,因此元贞通讯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中移建设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贵任。虽然合同是中移建设公司与***签订,但***是元贞通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的该合同系为了公司利益,属于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行为,法律效果应归属于法人,中移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元贞通讯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诉人的代理人要求诚泰保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诚泰保险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上诉人无权以侵权事由主张诚泰保险公司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补充责任的适用前提是存在过错,诚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也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补充责任情形。如果判令诚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仅包含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8万元;最后,被保险人中移建设公司在诚泰保险公司为其工作人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适用的条件限制为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上诉人并非被保险人中移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主张赔偿。
***一审起诉请求:1.元贞通讯公司、中移建设公司、诚泰保险公司对***的各项损失共计453,282.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元贞通讯公司、中移建设公司、诚泰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元贞通讯公司承包中移建楚雄州内网络工程建设施工。同年9月1日,***与元贞通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元贞通讯公司将楚雄州内大姚县内的网络工程建设承包给***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其施工人员的培训、安全教育、持证上岗、职业病防治、工资发放、各种社会保险、伤亡事故处理、劳动争议等事宜,并负责因其施工人员作业不当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赔偿。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乙方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人身伤亡事故和施工原因造成的设备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不得因此影响工程进度。”***主要从事架设光缆工作,后***县内有部分光缆工作,双方约定由***承包,价格以双方签订的楚雄州内大姚县内的网络工程价格结算,2018年2月7日上午10时左右,***到***县者布麻村架设光缆,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空摔下致伤,当日***到***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并大节撕脱性骨折、胸12椎体骨折,并做了腰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2018年2月22日好转出院,后***到武定县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7月19日,元贞通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领取了******医疗报销款39,724.83元。2022年7月6日,***到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2022年7月13日,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楚中大法医鉴字(2022)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复查费21,000元,误工期为250天,护理期为100天,营养期为100天,用去鉴定费2600元。***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诚泰保险公司对楚中大法医鉴字(2022)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作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5日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作鉴定,2023年4月14日作出了云鼎[2023]临鉴字第0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用去鉴定费2000元。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案中,2016年9月1日,***与元贞通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元贞通讯公司将楚雄州内大姚县内的网络工程建设承包给***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其施工人员的培训、安全教育、持证上岗、职业病防治、工资发放、各种社会保险、伤亡事故处理、劳动争议等事宜,并负责因其施工人员作业不当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赔偿。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乙方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人身伤亡事故和施工原因造成的设备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不得因此影响工程进度。”***主要从事架设光缆工作,后***县内有部分光缆工作,双方约定由***承包,价格以双方签订的楚雄州内大姚县内的网络工程价格结算,2018年2月7日上午10时左右,***到***县者布麻村架设光缆,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空摔下致伤,***主张元贞通讯公司雇佣其为该公司提供劳务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庭审查明,***与元贞通讯公司是承包关系,***是承包人,并不是雇佣关系,且双方对各自的安全责任作了明确约定,乙方(即***)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人身伤亡事故和施工原因造成的设备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负担(已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2016年元贞通讯公司承包中移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楚雄州内网络建设施工”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应当是元贞通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包中移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楚雄州内网络建设施工,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元贞通讯公司、中移建设公司、诚泰保险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余原判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根据昆明瑞柯科技有限公司(现中移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诉人***提出的该部分异议成立。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与元贞通讯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元贞通讯公司、中移建设公司、诚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和定作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与雇主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方面区分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二)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三)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四)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五)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认定为承揽。本案中,根据元贞通信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和元贞通讯公司的陈述,元贞通信公司将案涉电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由***组织人员、自带工具施工,向元贞通讯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为承揽人。元贞通讯公司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向***支付劳动报酬,元贞通讯公司为定作人,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认可元贞通讯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其实施,***的劳务是***与其达成口头协议一次性37,000余元承包给其施工。故元贞通讯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提出其与元贞通讯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其请求元贞通讯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中移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诚泰保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9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