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苏0803执142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淮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仲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苏0803民初25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被告淮安市某有限公司2023年7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合同款1524600元;二、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9207元,减半收取计9603.5元,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4603.5元,由被告淮安市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2023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
因被执行人淮安市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受理。
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淮安市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1429600元,尚未执行到位,执行费未收取。
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市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淮安市淮安区某自行达成债权转让及履行和解,长期履行本案债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民事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依法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苏0803执1420号案件的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约定的,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