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甘肃速万家机电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03执161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钱利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翠云,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甘肃速万家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
法定代表人:武建华,该公司经理。
被张行人:武建华,男,1988年8月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执行人:蒲小菊,女,198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速万家机电有限公司、武建华、蒲小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80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甘肃速万家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30600元及利息(以2306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2月15日止,从2020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2020年3月15日止;从2020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武建华、蒲小菊对甘肃速万家机电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2022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4月18日、2022年5月19日、2022年6月2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合计15587.85元,本院已扣划15587.85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2023年4月24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武建华有汽车,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4年6月26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2年6月2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户籍地委托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
四、2022年6月2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
五、2022年6月1日,委托甘肃省张掖市乐民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额312127.20元,已执行到位15587.85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0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颜士和
审 判 员 滕建平
审 判 员 朱晴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缪 帅
书 记 员 李 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