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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君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2民初2413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远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远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435878.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5878.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天津市公安局特勤局训练基地二期施工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5)津0112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原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判决查明并确认了以下关键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GF-2003-0213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4760131元,合同内工程存在减项230834元,故原告施工工程的实际总造价为14529297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1.2条约定:“……预留结算价款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23年10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原判决的认定,缺陷责任期(即质保期)应自2023年10月11日起计算,共计24个月,于2025年10月10日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即2025年11月9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现该质保期已经届满,且约定的付款期限(2025年11月9日)已过,被告支付3%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完全成就。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呈诉。 某乙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第22条明确约定,在质保期届满前,双方应对涉案工程进行全面检查,但原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同时原告也并未向被告开具相应剩余款项的发票,致使退还保证金无法继续履行,且原告也违反法律约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并未就退还保证金事宜与被告进行过任何沟通,就直接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于2023年10月11日竣工完成,且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因此原告主张自2025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一切费用均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因此保证金的退还与否不存在产生逾期付款利息的任何合同约定。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中标天津市公安局特勤局训练基地二期施工工程。2019年10月8日,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某甲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编号为GF-2003-0213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的天津市公安局特勤局训练基地二期施工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总金额14760131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5天;合同专用条款第21.2条约定:“在发包人足额支付本合同分包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后,承包人再支付分包人工程进度款。分包人应于每月16日前,提出当月进度款支付的申请,逾期视为分包人不申请当月进度款,每一付款周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例为70%,全部施工完成后支付至验工额的80%,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7%,预留结算价款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上述合同内施工工程存在减项,减项金额为230834元,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331307.28元。 另查,案涉天津市公安局特勤局训练基地二期施工工程于2023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双方均认可该竣工验收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2003-0213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确认,可以证实合同内工程为固定总价14760131元,合同内工程存在减项230834元,故某甲公司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14529297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7%,预留结算价款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应为435878.91元。涉案和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0月11日,现质保期已于2025年10月10日届满,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已于2025年10月10日届满,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质保期届满30日后开始计算,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5年11月10日起算,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某乙公司抗辩,某甲公司应在保修期满前会同发包人进行全面检查,同时抗辩应某甲公司应在某乙公司在付款前开具发票,现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曾要求某甲公司在保修期满进行全面检查,但某甲公司拒绝履约的情况。现工程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某甲公司亦没有拒绝为被告开具发票,某乙公司亦应履行质量保证金的主要义务,故本院对其持有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质量保证金435878.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35878.91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19元,由被告天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负担,该笔款项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