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天津华勘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0民初1981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321910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32191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天津市东丽区新立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A区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第八标段签订了《协议书》,某甲公司作为分包方,承包了上述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1#-7#、13#、17#、18#及部分地库桩基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价款为14038294元。合同签署后,某甲公司实际施工了3#、4#、5#、13#、17#、18#的桩基工程,其中3#、4#、5#、13#某甲公司还负责了楼号对应地库的桩基工程,原合同中的1#、2#、6#、7#原告没有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另增加了对15#及该楼地库及塔吊(13#、10#、12#)、塔吊(9#)、塔吊(14#、15#)、塔吊2(3#)、塔吊3(5#)塔吊桩的施工。上述工程均施工完毕完成验收。本工程于2024年7月12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1121910元,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4321910元。呈讼。 某乙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由于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就未付工程款洽谈过以房折抵工程款的事宜,故双方就抵房事宜完成了相关结算,结算金额为11121910元,结算时间为2024年7月12日。合同第21.2条约定桩基工程在结算确认及备案完成后30日内尾款一次性付清,第38.3条约定合同价款包含3.51%的税金,就该合同我方已支付原告680万元,依据双方交易习惯,未付款中应扣除0.12%的税差,故未付款应为4316723.71元。第二,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商谈过以房抵工程款事宜,我方认为即使应当计付利息,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7日,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某甲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市东丽区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A区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第八标段,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1#-7#楼、13#、17#、18#楼及部分地库桩基工程,合同价款为14038294元,分包工程定于2015年1月20日开工,于2015年4月1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2天。合同第19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为合同实施期间由于市场因素导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价格的变化,以及政策文件的调整,单价不作调整,一次性包死,单价还包括桩基施工、试桩、各种措施费用、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利润及税金的一切费用,同时包括碳伤检测、破坏性检测等一切检测、试验费用。合同第21条约定,桩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95%,桩基工程在结算确认及备案完成后30日内尾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第38条约定,合同价款包含3.51%的税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后,某甲公司入场施工,施工完成丽恒花苑3#、4#、5#、13#、15#、17#、18#楼、地库一、地库二、塔吊(13#、10#、12#楼)、塔吊(9#楼)、塔吊(14#、15#楼)、塔吊2(3#楼)、塔吊3(5#楼)的桩基工程。2017年4月至2021年4月,案涉桩基工程按照施工所涉楼栋陆续完成验收。2024年7月1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1121910元。 另查,某乙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陆续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680000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完成施工内容后,某乙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已于2024年7月12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1121910元。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于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清尾款,现某乙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800000元,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剩余4321910元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扣除税差一节,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已包含3.51%的税金,某乙公司主张在剩余未付款中扣除0.12%的税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利息一节。根据合同约定,桩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95%,桩基工程在结算确认及备案完成后30日内尾款一次性付清。如前所述,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至2021年4月陆续完成验收,双方亦已于2024年7月12日完成工程价款结算,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工程验收完成的时间节点、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结算完成的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酌定某乙公司应以432191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甲公司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某乙公司关于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3219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32191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7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直接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