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天津某乙有限公司;天津某甲有限公司;硕丰盛世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110民初1325号 原告:天津金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5534066416),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工企路2号1号楼21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14937827),住所地河西区珠江道53号(存在多址信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硕丰盛世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698783993),住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B座307-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金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达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及第三人硕丰盛世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世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硕丰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世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96946.27元及利息损失(以6096946.27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3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为46413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金世达公司变更利息起算日期为2025年9月1日。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7日,第三人与被告就“天津市东丽区新立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A区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第八标段项目”签订《协议书》,分包工程地点: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发包方所发工程量清单及图纸中涉及的土方内倒、外运等工程。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进行了结算确认,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后第三人将上述工程款债权及相应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双方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依法通知了被告。故起诉。 住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案涉合同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且合同中约定每次付款前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不知情,且该协议转让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可能对于发票及税务出现问题,故被告不认可债权转让协议。 硕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述称,案涉施工合同中的土方内倒、外运等工程内容实际均为原告施工完成并结算,故第三人将对被告有关该项目工程款债权及相应从权利全部转让给金世达公司,认可原告主张债权及从权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17日,住宅公司作为承包人,硕丰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A区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第八标段,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所发工程量清单及图纸中所涉及的土方内倒、外运等工程,合同价款5417832元,增值税税率为3%,21.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按发包人付款比例进行调整支付(人工费部分的进度款按分包人每月完成人工费完成量的100%支付;总体进度款支付比例不超过分包人每月完成工作量的60%,工程竣工后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75%,工程验收并办理结算后不得超过结算价款的95%)。就剩余5%款项支付时间,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 住宅公司认可整体项目已竣工验收完毕。金世达公司、住宅公司均认可案涉项目已于2025年8月31日质保期届满,且质保期内未发生维修扣款事项。 金世达公司提交《天津市东丽区新立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A区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项目硕丰盛世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主合同报审金额为5417832元,现场签证金额为5279114.27元,结算额为10696946.27元。该表格下方项目部预算员处***签字,项目经理处***、***、***签字。住宅公司对***、***、***的身份无异议。该结算汇总表中未载明具体的日期,庭审中金世达公司称该单据形成于2024年3、4月份。 住宅公司2022年10月通过支票形式向硕丰公司支付460万元,硕丰公司已开具460万元的发票。 另查,2026年1月9日,硕丰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金世达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硕丰公司将其对住宅公司享有的案涉项目项下工程款债权6096946.27元及利息等从权利让与住宅公司。后,硕丰公司向住宅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物流信息显示住宅公司2026年1月15日单位收发室签收。 本院认为,住宅公司与硕丰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硕丰公司已依约完成工程,现硕丰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让与金世达公司,并已尽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住宅公司应当向金世达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金世达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中载明结算金额为10696946.27元,该单据中虽无住宅公司盖章确认,但有住宅公司预算人员***,项目经理***、***的签字,应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0696946.27元。扣除已付款46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6096946.27元。 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及利息的认定。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并办理结算后不得超过结算价款的95%,合同中对于剩余5%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现结算汇总表中未载明具体的日期,因住宅公司、金世达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2025年8月31日质保期届满,金世达公司诉请住宅公司支付工程款6096946.2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世达公司诉请的利息计算基数、标准均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金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96946.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5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64元,由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直接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