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天津华勘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0民初1983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106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41069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计算,暂计至2025年11月20日为6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就天津市东丽区新立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A区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第九标段签订《协议书》,原告作为分包方承包了上述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8#、9#、14#楼桩基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价款为2887783元。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完成验收。2021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对,签署《华勘打桩工程量(新立丽恒工地)》工程量单,对本案桩基工程总量进行了确认。2024年5月9日双方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284106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50万元,尚欠1341069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的合同价款为2887783元,双方结算金额2841069元。被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合同约定含3.51%的税金,原告为被告开具了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只能抵扣3.39%的税金,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扣除0.12%的税差,所以原告实际到账金额为1498200元,未付工程款仍应扣除0.12%的税差,故未付工程款应为1339459.72元。此外,原告就未付工程款曾与被告商谈以房抵债相关事宜,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7日,某乙公司(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分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A区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第九标段。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8#、9#、14#楼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2887783元。开工日期:2015年1月20日开工,竣工日期:2015年4月4日竣工。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工程进行过程中,每月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量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拨付额度为当月完成的工作量的70%,桩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95%,桩基工程在结算确认及备案完成后30天内尾款一次性付清。 原告主张于2016年4月进场施工,于2017年5月完工并验收合格。2024年5月9日被告员工孙某向原告员工李某发送结算汇总表,确认结算金额2841069元。 被告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499400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998800元,合计1498200元。原告认可已支付款项自愿承担了0.12%的税差,所以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0万元,原告表示对未付款不同意承担0.12%的税差。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某乙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均认可结算金额为284106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5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4106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已支付款项原告自愿承担0.12%的税差,是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被告要求对未付款项原告亦应承担0.12%的税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表明双方有此约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桩基工程在结算确认及备案完成后30天内尾款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于2024年5月9日办理结算,故本院酌定被告应于2024年6月9日前付清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自2024年6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341069元,并自2024年6月10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直接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