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110民初255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72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1726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计算,暂计至2025年12月31日为20902.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天津市东丽区新立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A区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第一标段签订《协议书》,原告作为分包方,承包了上述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消防站、菜市场、垃圾站桩基工程。合同价款为147156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义务。2024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确认本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517265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90万元,尚欠617265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某乙公司并未找到相关的结算文件,合同支付工程款90万元整,原告实际到账金额为898920元,其中扣除了0.12%的税差。合同约定包含3.51%的税金,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3%,仅可抵扣3.39%的税金,故应扣除原告0.12%的税差,未付工程款中仍需扣除此税差。对于原告所述的利息也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5日,某乙公司(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分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A区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第一标段。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消防站、菜市场、垃圾站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1471560元。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7日开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5日竣工。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根据工程形象进度付款,每月按已确认完成的工程量进度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60%,该项工程竣工经有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工程款的90%,该项工程竣工后按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结算,结算完成的3个月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拨付至工程结算款的100%的工程款。
原告主张于2015年10月27日开工,2015年11月5日竣工并验收,原告主张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517265元,超出合同部分为增项金额。被告认可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但不认可工程存在增项,主张竣工验收时间应该在2021年左右,某乙公司认可按照合同价款进行结算。
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799040元,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99880元,合计898920元。原告认可已支付款项自愿承担了0.12%的税差,所以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0万元,原告表示对未付款不同意承担0.12%的税差。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某乙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主张结算金额为1517265元,超出合同金额为增项,某乙公司不予认可,某甲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故对某甲公司主张增项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某乙公司认可按照合同价款进行结算,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已付款金额为90万元,故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471560-900000=571560元,某甲公司超出该部分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已支付款项原告自愿承担0.12%的税差,是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被告要求对未付款项原告亦应承担0.12%的税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表明双方有此约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部分,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已给某甲公司造成损失,某甲公司诉请的起止时间、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文已述,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571560元,故应以未付款57156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某甲公司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571560元,并自2024年11月21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1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377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4714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直接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