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112民初242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MA06TWCDOC。
法定代表人:董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5032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32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分包天津市颐和春天电气设备制造项目的室外道路工程,工程地点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镇工业区六号路与创新路交口,合同总价款为7603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已经支付61000)元,剩余150324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案涉合同的未付款项为150324元。根据双方合同21.2条针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方式的约定,就案涉合同项下剩余未支付款项,尚未满足支付节点,不满足约定的工程验收并办理结算,付至95%的节点,同时,剩余5%为相应合同的施工质保金,也不满足两年期质保到期的退保要求。案涉工程被告已向发包人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经天津市二中院作出的(2026)津02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24年6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存在工期违约及造成被告损失的情形发生,而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施工的分包人,应对此项被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结合双方合同26.2(三)约定,分包人每拖延一天工期应承担损失及合同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结合双方的合同工期,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结算,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关于原告产生的工期损失,请求在本案中抵扣未付工程款项,对于超出部分,被告保留权利,在另案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6日,某甲公司(分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鉴于案外人某丙公司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与分包人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工程名称为天津市颐和春天电气设备制造项目,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区六号路与创新路交口,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所发工程量清单及图纸中所涉及的室外道路工程,具体内容详见附表;分包合同价款为760324元;开工日期为2022年11月7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该合同第19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确定;该合同第21.2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按发包人付款比例进行调整支付(人工费部分的进度款按分包人每月完成人工费完成量的100%支付;总体进度款支付比例不超过分包人每月完成工作量的60%,工程竣工后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75%,工程验收并办理结算后不得超过结算价款的95%)。分包人必须保证承包人所支付的人工费用于分包人参与本工程建设的工人工资支付,按照分包人编制的工资支付表按月如实发放。分包人违反本条款约定的同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合同第26.2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6.2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分包人每拖延一天工期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合同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根据被告提交的(2026)津02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整体项目工程于2024年6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认可案涉合同的未付款项为15032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已达到付款节点,已具备付款条件;2.就被告承担的逾期交付损失,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被告抗辩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的第21.2条约定进行付款,尚未满足付款节点,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对于价款的支付约定实质属于“背对背条款”,依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某乙公司为大型企业,某甲公司为中小企业,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约定的“背靠背条款”无效,某乙公司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某乙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案涉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涉案整体工程也经竣工验收,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金额不持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03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26)津02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544264元,本案中,被告称应由原告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损失,根据(2026)津02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整体项目工程于2024年6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虽称案涉项目于2024年上半年竣工,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案涉工程仅为整体项目工程的一部分,不能以整体项目的竣工时间确认案涉项目的竣工时间,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完工时间,即便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原告的逾期行为对于整体工程逾期的责任大小需结合其他施工部分的完工时间予以综合考虑,本院在本案中无法作出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竣工验收的时间,双方均未举证,但整体项目工程于2024年6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故本院认定2024年6月19日为被告的付款期限,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以欠付工程款1503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6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5032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乙公司以1503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自2024年6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