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天津市丰立银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106执3028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丰立银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工业区承运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丰立银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01民终39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98252.13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风险提示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 二、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保险、工商注册和证券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通过传统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本院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并告知其因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送终本短信,其未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有案款1398252.13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