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2民初3808号
原告: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13750939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年义,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法律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西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城北毓秀东大道718号百乐村18栋(综合楼)1501.1601.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37969F。
法定代表人:**。
原告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山花公司)与被告江西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奇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山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奇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奇信公司支付其拖欠的款项16630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630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江西奇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为江西奇信公司承建的青岛新机场旅客过夜用房项目精装修工程三标段供应地毯,双方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1370550.98元,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但江西奇信公司至今拖欠其货款166300.7元,其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江西奇信公司未作答辩。
威海山花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工作人员与江西奇信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江西奇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单以及银行转账记录、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江西奇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威海山花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西奇信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12月20日更名为现名称。威海山花公司自2020年4月开始为江西奇信公司供应地毯。江西奇信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020年5月向威海山花公司付款共计1204250.28元,威海山花公司为江西奇信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及发票。后经双方工作人员对账,双方最终确认供货总金额为1370550.98元,扣除江西奇信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江西奇信公司尚欠威海山花公司货款166300.7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威海山花公司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威海山花公司与江西奇信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威海山花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威海山花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江西奇信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江西奇信公司尚欠威海山花公司货款166300.7元未付,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威海山花公司有权要求江西奇信公司支付其剩余货款及利息。综上,威海山花公司之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江西奇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西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货款166300.7元及利息(以166300.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6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江西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