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02民初1758号
原告: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13750939L,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温泉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年义,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原告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462154,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栋9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山花公司)与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南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山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南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深圳南利公司向其支付欠款40228.2元及违约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LPR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深圳南利公司在威海山花公司处采购地毯,用于工程名称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办公大楼装饰工程的项目。后威海山花公司将地毯全部交付,且深圳南利公司早已使用该地毯,但尚欠货款40228.2元至今未付,威海山花公司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深圳南利公司未答辩。
威海山花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其向深圳南利公司送货的发货单、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其按照约定向深圳南利公司的工程项目地址发送了地毯并开具了发票,深圳南利公司已按约定向其支付了307243元,但剩余40228.2元至今未付。深圳南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威海山花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份,深圳南利公司因其承包的项目需要,向威海山花公司采购地毯,随后双方达成了供应地毯的协议,约定三种规格型号的地毯每平方米的单价均为87元每平方米,三种地毯的总面积为3786平方米,另还有水性胶水25桶,每桶480元,约定的总价款为341382元,同时约定深圳南利公司的收货人为***,地毯加工周期为25天,付款方式为深圳南利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即68276.4元作为预付款,提货前付清合同金额90%即238967.4元,收到货后,5日内付清全款。威海山花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及深圳南利公司要求于2018年8月28日交付地毯共3166平方米,2018年9月17日交付地毯共计690平方米,发货单上均由指定收货人***的签名,并加盖了深圳南利公司的材料专用章。深圳南利公司亦按照协议约定分别于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29日向威海山花公司付款68276.4元、238967.4元,但未结清最后应付款项。根据发货单,威海山花公司最终交付地毯面积为3856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标准计算总价款应为347472元。2018年10月16日,威海山花公司亦为深圳南利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474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计算,深圳南利公司尚欠地毯款40228.2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威海山花公司与深圳南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威海山花公司已经履行了加工、交付地毯的合同义务,深圳南利公司理应履行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深圳南利公司尚欠威海山花公司货款40228.2元未付,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威海山花公司要求深圳南利公司支付其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威海山花公司之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深圳南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货款40228.2元及利息(以40228.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款项直付至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户名:威海山花华宝地毯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海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系减半收取),由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方 燕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