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铜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2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红旗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12月27日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儒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黄堡工业园区水泥密集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铜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0204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并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一)2023年11月1日的结算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而非***,结算时间及人员安排均由某甲公司安排,在结算单签字的也都是某甲公司安排的涉案项目工作人员,***并未到场,未参加本次结算。(二)关于已付款主体及金额均认定错误,***仅向某乙公司员工支付了其中小部分款项,实际付款主体是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举证已付款为3210555元,某乙公司仅提供了2240555元的收款凭证,其未举证证明我方提交的收据与其某笔转账凭证是重合的,其不认可我方出具的多张收据中记载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对证据认定部分说理认定已付款金额错误。(三)一审认定120万元为给***的劳务费错误,其中100万元是让***代付的商混款,20万元为其个人劳务费。一审在某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责令某甲公司举证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某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有过债务加入的的意思表示,不能因***支付过款项,就认定其加入案涉债务。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结算主体,***在情况说明中称其三人是受到***的委托到我公司进行结算,我公司法人与***的电话录音亦能证明;关于支付主体,电话录音也能证明结算付款都是***安排的;关于支付金额,上诉人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据,仅是重复计算收款收据和银行转账回单。 ***答辩称,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并改判为驳回某乙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承担付款责任错误,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及支付商混款的是某甲公司并非***。事实上,***并未参与一审庭审后的结算,而且向某乙公司支付商混款的是某甲公司,***只是作为付款人之一代表某甲公司付款。某甲公司举证已付款为3210555元,某乙公司仅提供了2240555元的收款凭证,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提交的收据与其某笔转账凭证是重合的,其不认可某甲公司出具的多张收据中记载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对证据认定部分说理认定已付款金额错误。一审认定120万元为给***的劳务费错误,其中100万元是让***代付的商混款,20万元左右为其个人劳务费。一审在某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责令某甲公司举证错误。二、一审否定***的员工身份无事实依据,而且***和某甲公司从未约定要加入债务,也未通知过某乙公司加入债务,***亦没有做出过任何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仅因为***在原合同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并且在合同履行中支付了款项以及最终对账认定***构成债务加入错误。三、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责任违反处分原则,某乙公司仅要求某甲公司付款,并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也未申请过变更诉讼请求,一审超诉讼请求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与针对某甲公司上诉的答辩一致。 某甲公司答辩称,认可上诉人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某乙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商品混凝土)款568819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5688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26日,某丙公司(乙方)与某项目部(甲方)签订《陕西某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约定:建设单位:铜川惠民某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铜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铜川市某公共租赁住房小区3#楼;工程地点:铁诺北路与金达路十字。同时约定了不同强度等级商品混凝土的单价及运送方式。甲乙双方应在每月25日,对本月已浇筑工程部位进行结算并在5日内办理当月价款结算确认手续。甲方付款时,乙方委托代理人需到现场进行确认后方可付款,本合同规定的混凝土全部供完后,甲乙双方在15日内办理完技术资料交接和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利息。***作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某丙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按约定向某甲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某丙公司不再享有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2023年11月1日经某乙公司与***进行结算,2012年8月11日至2023年12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公共租赁住房小区3#楼工程共计供应商品混凝土金额2783356.5元,***已支付2240555元,剩余542801.5元未支付。另查明,某甲公司分别在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6日共计支付***劳务费1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陕西某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丙公司将自己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某乙公司。虽然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三方未签订转让协议,但根据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情况以及收到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可以认定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事实上达成转让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情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事实上形成了商品混凝土供应的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乙公司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某甲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商混款。2023年11月1日经某乙公司与***进行结算,确定自2012年8月11日至2023年12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公共租赁住房小区3#楼工程共计供应商品混凝土金额2783356.5元,扣除***已支付的2240555元,剩余542801.5元未支付。故某乙公司主***公司支付货款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价款利息。故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542801.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称其系某甲公司员工的意见,经查,***提交了某甲公司给其转账的银行流水,两笔费用共计120万元均系劳务费。故对***提出其系某甲公司员工的意见不予采信。***作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合同上签字,并结合***在合同转让后履行过程中支付款项情况以及最终对账情形,可以认定***构成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债务加入,据此,***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铜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铜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商混款542801.5元。二、铜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和***在本判决生效后以542801.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支付铜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三、驳回铜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9488元,由铜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和***承担9013元,由铜川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75元。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某乙公司收据1张,证明2013年6月2日向某乙公司支付过100000元;第二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活期明细信息5页,证明某甲公司给张某乙支付过劳务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认为收据对应的就是2013年6月2日支付的10万元,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付给张某乙的钱就是付给***的,张某乙是***的侄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及利息是否正确。 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陕西某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丙公司将自己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某乙公司。虽然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三方未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但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之后,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及***认可某乙公司承继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事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某甲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商混款。2023年11月1日经某乙公司与***进行结算,确定自2012年8月11日至2023年12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公共租赁住房小区3#楼工程共计供应商品混凝土金额2783356.5元,关于付款数额,某乙公司认可***已支付的2240555元,某甲公司二审亦未能提交2013年4月15日20万元收据、2013年6月1日10万元收据及2013年8月12日60万元收据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在某乙公司认可的数额之外支付了上述款项,2013年2月3日支付给杜某的7万元无证据证明系支付给某乙公司的货款,故一审认定剩余542801.5元未支付正确,应予维持。某乙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某甲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其以542801.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的身份问题。经阅卷,***提交了某甲公司给其转账的银行流水中,两笔费用共计120万元均系劳务费。***在一、二审中未提交劳动合同或发放工资等相关证据,故对二上诉人认为***系某甲公司员工的意见不予采纳。***作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结合***在合同转让后履行过程中支付款项情况以及最终对账情形,可以认定***是实际上履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的主体,***与某甲公司可能存在劳务分包或挂靠的法律关系,***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不管是劳务分包关系或挂靠关系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作为实际收货方与某甲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在二审中认可某乙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未超出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8.1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