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红旗桥。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美原镇晨光村水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美原镇赵村村义合组。
一审被告:白水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蔡伦路东段上水苑办公楼7楼72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川城市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水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铜川城市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3)陕05民终33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民申39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再审申请人铜川城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一审被告牧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款规定,申请再审;2、撤销白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527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及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民终33号民事判决;3、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833278.58元工程款并以833278.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至清付之日的利息;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将申请人收到材料供货商价值424170元的材料认定为***收到铜川建工公司424170元,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2020年5月21日***出具《收条》,仅在于确认收到供应商***材料的事实,作为***向***索要款项的依据。***拿到《收条》后,当天即向***索要材料款,***向***出具了《欠条》,认可***在白水牧原九场五标土建项目部材料的价款金额为324179元,***也无异议。2020年1月26日,***依据《欠条》向牧原公司、***、铜川城市公司要钱,其出具的《承诺函》也再次确认了货款为324179元。因此,法院可就***实际支付的材料款人民币324179元予以扣除,但是依据《收条》扣除424170元没有任何依据。(二)一、二审判决将***2020年5月21日向***支付的2万元认定为其代替申请人支付的案涉项目材料款进行扣除,缺乏证据证明。从***在二审中的《录音证据》可知,***与***除白水牧原九场五标土建项目外,还有其他合作项目。***出具《欠条》后向***支付2万元款项未备注款项性质,即便属于白水牧原九场五标段项目材料款,***在已经确认材料款为324179元,且已经支付了2万元后,在2021年1月26日又支付324179元,属于其自身计算错误或故意为之,与申请人无关,后果应由***自行承担,不应在申请人的款项中进行扣除。(三)法院否认***向***支付的25万余元为风险抵押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判决由铜川城市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审理中***对250500元款项的存在矢口否认,***举证后,***又承认收到该笔款项,认为系双方的借款。本案中,铜川城市公司委派***对案涉项目部进行管理,对外以铜川城市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收取项目风险抵押金名义向申请人收取250500元。从《协议书》签署时间以及实际收取项目风险抵押金时间看,《协议书》签署在先、缴纳风险抵押金在后,加之***作为铜川城市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收取风险抵押金既符合客观逻辑,也符合行业惯例,***有理由相信收取风险抵押金是铜川城市公司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可***作为铜川城市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却又对***收取项目风险抵押金的行为进行否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铜川城市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确实将材料款42417元作为***的收到的工程款是错误的,扣除***20000元一审也计算错误。给郭***实际付的是324179元,其中20000元现金不是案涉款。***请求的25万元问题,我公司并未收到,***认为对***的借款已经归还。
***同意铜川城市公司的答辩意见。
***无答辩意见。
白水牧原公司答辩称,1、***在上诉及再审阶段,并未将我方列为被上诉人及被申请人,表明其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求。2、***在诉请及庭审中不要求牧原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与我方无关。
铜川城市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白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527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及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民终3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重复支付给被申请人的1140038.5元款项及利息或本案发回重审。(一)一、二审认定申请人与牧原公司已完成结算且结算款项为318万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导致申请人无法与牧原公司进行结算。1、申请人与发包人牧原公司之间从来没有进行工程结算。2、一、二审判决以318万余元作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依据错误。(二)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更未交付使用,牧原公司未向申请人结清款项。1、案涉工程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更没有交付发包人,庭审中,并没有任何一方提供该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的合法证据,由于没有竣工验收,申请人并没有将上述工程正式交付给发包人牧原公司,即使发包人牧原公司直接使用也属于非正常占用,而非竣工验收后的交付。2、发包人牧原公司并没有向申请人结清工程款。(三)一、二审对申请人重复支付给被申请人的1140038.5元款项及利息没有认定属于认定错误。1、根据双方的协议,被申请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其具有支付案涉项目产生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约定义务,其在收到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后应及时向劳务人员及材料供应商清结款项,但申请人在从被申请人处领取了2148800元款项后没有清结涉案项目的各种材料款,也没有及时清结工人工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2021)陕05民终1421号民事判决书、客户回单、申请费票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9月因***未支付涉案工程的商混款,白水县众森建材有限公司将申请人诉至法院,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判决申请人向众森公司支付商混款及利息后,经法院执行程序,申请人向众森公司支付商混、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共666095.5元,以及因该案支出的反诉费、申请费、保全费等共计57343元。且因被申请人未向各供应商清结涉案项目的各种材料款,迫于各种压力,***于2021年1月26日向各供应商共支付了416600元,用于支付涉案项目产生的沙子、石子、水泥、砖等材料款。另外,因被申请人没有清结工人工资,***、***、***等三人将申请人、被申请人诉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主张其人工工资,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判决被申请人向***三人支付工资共80800元,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该部分款项属于法定之债,必然应当支付。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2148800元,本应用于支付涉案项目产生的所有材料款及人工工资,但被申请人在领取了上述款项后并未清结项目产生的各种费用,导致申请人重复向各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及商砼款共计1140038.5元,按照协议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申请人返还,并承担利息。2、一审计算支付金额错误。申请人提供白水众森公司起诉申请人混泥土合同纠纷一案的(2020)陕05民终1421号判决中(7页),该判决认定“认定该30000元为支付商混款”,也就是说,该30000元是与判决主文中应支付的569330元商混款同为申请人支付的商混费用,应当在应扣除被申请人款项中直接减掉,但一审判决在计算时并没有将该30000元扣减,二审法院也没有仔细审查予以维持,显然错误。还有,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应当将所谓的结算款作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总价款,但混凝土也用在该项目,且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被申请人是包工包料,依约应承担该费用,被申请人收取款项后故意未支付,由该纠纷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利息、案件受理费等)为666095.5元全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而不应扣除。(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但二审没有指出,也未纠正,作出维持判决显然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三项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6500元,反诉费7710元皆由申请人承担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答辩称,1、一、二审将3183117.08元作为***向铜川城市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并认定***所建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铜川公司不存在重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铜川城市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有两种方式,一是2020年5月20日之前向***支付现金转账及按***的指示直接支付给劳务工人工资的方式,二是在***退场之后铜川城市公司向材料商和工人代付的款项,两种付款加起来的款项是铜川建设实际和***认可的款项,均在一审进行了确认和扣减,故***申请的金额不存在重复支付。关于案涉工程的付款问题,根据铜川公司和***的合同约定,结算和付款是依据牧原公司和铜川公司的大合同进行,铜川公司在收到牧原公司的款项后未及时向施工人***支付,是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
***、***均无答辩意见。
牧原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也已结算,我公司有专门的结算系统。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3)陕05民终33号民事判决及白水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7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白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二审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6308元,***原二审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2912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