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2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东坡煤矿,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1141384F。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铜川市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东坡煤矿(以下简称东坡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3民初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3民初54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6)铜印法民初字第57号判决确定的将原告承包的位于矿界石外的9.22亩地内的积水排除,并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57号判决已生效,被告已认可多年,且至今未排水,又拒绝赔偿。
东坡煤矿辩称,上诉人对其名下的土地曾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其上诉状中提到的57号判决为2006年的判决,当时法院支持获得赔偿土地为9.22亩,而在之后的诉讼中由于在2016年12月11日经政府确权,上诉人取得了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上诉人获得赔偿的土地面积已经为23.42亩,这是当时法院按实际水淹面积测试的,其中包括“盖盖地”的22.6亩,“马全沟”的0.28亩。针对这23.42亩的土地,答辩人已经赔偿上诉人损失至2028年,赔偿款也已经实际支付到位。通过(2019)陕0203民初572号判决及(2020)陕0203民初813号判决均能反映出23.42亩的土地赔偿中包含上诉人提到的57号判决中所涉及的赔偿土地,故而上诉人显系重复起诉,上诉人在一审时一直陈述57号判决确定的土地为另一块土地,但却未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证明,对土地权属的主张要以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上诉人未提供其所诉的9.22亩土地为自己另外拥有合法权属的土地,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无误,二审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占原告9.22亩耕地养鱼(2019、2020、2021年)3年的经济损失,(鱼塘15元/㎡*9.22亩)92200元整;2、案涉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对土地权属的主张需要以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准,2016年农村土地重新确权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将涉案的9.22亩土地确权到***名下。且在(2020)陕0203民初813号案件中原告***提交了“盖盖地”的四至与面积的证据,与被告水库界址相邻,原告又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次诉争土地具体四至及权属。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3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证看,2006年2月7日,一审法院所作的(2006)铜印法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从2004年至今,东坡煤矿推坝堵水,淹没了原告***、***承包的铜川市印台区XX村XX组9.22亩耕地。2019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陕0203民初572号民事判决认定:***曾于2006年提起过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并将原告土地内的积水予以排除(当时遭水淹没的耕地面积较大,原告承包了其中的9.22亩)。2016年12月11日,印台区政府给***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位于东坡煤矿石矸山后山水库的22.6亩耕地承包方为原告***(不包含未被水淹没尚在耕种的部分耕地),判决东坡矿赔偿***2017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3年的赔偿金64749元。2021年7月8日,印台区法院作出(2020)陕0203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东坡矿赔偿***“盖盖地及马全沟”2块耕地水淹面积23.42亩(22.6亩盖盖地+马全沟0.82亩)经济损失44029.6元(2020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5月30日,***和东坡矿达成《检察和解协议书》:一、东坡矿一次性支付***承包地23.42亩剩余土地承包期7年(2022年-2028年)的赔偿款,共计196728元。2022年5月31日,东坡矿给***支付196728元。以上证据证明,包含(2006)铜印法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9.22亩地损失在内均已赔偿完毕。且在一审庭审中,***称本次诉讼的其9.22亩土地是用作养鱼的损失,不管在哪一次判决书和和解协议中均未包括,且在作出57号判决时其无土地相关手续。卷内附有当事人提交的XX楼XX镇XX村XX组与张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张某某承包该村水淹土地养鱼。案涉土地位置在“盖盖地”和东坡水库中间,***未提供其对该土地的权属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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