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2147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定远镇国防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神药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以及被告陇神药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陇神药业公司立即支付***业务费用121026.6元。事实和理由:***帮助陇神药业公司进行元胡止痛滴丸的厦门地区的销售工作。2018年由于产品没能在福建省中标,不能在厦门地区继续进行销售,故而陇神药业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委派***经理陪同陇神药业公司原福建地区负责人**经理来进行应付给***款项账目核对并签字确认,共计应支付未付给***的款项共计265364.48元。后陇神药业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转账给***111160元。在2018年12月19日陇神药业公司销售总监苏海***转账给***33177.88元。剩余未付款项121026.6元至今未付给***。***多次向陇神药业公司及**催讨,一直无果。陇神药业公司称**经理还欠陇神药业公司很多款项,此款应由**支付给***,而**则称陇神药业公司将款项扣下了没将钱付给其,此笔款项应向陇神药业公司要。**和陇神药业公司互相推诿,故而一直没能将应付给***的121026.6元支付给***。请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所述剩余未付款项121026.6元,情况如他描述,但不是**个人行为,是***跟陇神药业公司的经济纠纷。在***诉状中所写“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委派***经理陪同原公司福建地区负责人**经理来进行应付给***账款账目核对并签字确认”,**签字是为了证明***在**负责福建省销售工作期间,确实销售本公司产品,签字行为属于市场交接行为。市场交接完毕后,陇神药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下发人事通知函,决定调整**工作岗位。公司销售总监***在2018年12月19日向***转账33177.88元,陇神药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向***转款111160元,此行为表明陇神药业公司认同与***的欠款行为,之后陇神药业公司无中生有以**还欠其很多款项为由,不给***结清所剩款项121026.6元。综上所诉,剩余121026.6元应由陇神药业公司承担付清,诉讼费由陇神药业公司承担。
陇神药业公司辩称,一、***诉请与陇神药业公司无关。***与**之间互相签字认定二者之间未结款总金额为265364.48元,陇神药业公司并不知晓该对账明细,也从未确认过该金额,故***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陇神药业公司无关,不应由陇神药业公司承担责任。二、陇神药业公司与**虽系雇佣关系,但**的行为已严重超出其职责范围。陇神药业公司与**在签订劳动合同后,约定**的职位为大区销售经理,负责福建地区的所有销售工作。但陇神药业公司后来发现**严重违反工作制度,私吞大量销售款,故而陇神药业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关系,**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陇神药业公司并不知晓。三、陇神药业公司已退还***保证金,陇神药业公司与***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陇神药业公司确收取***保证金111160元,该款项系***自行打款至陇神药业公司账户处,陇神药业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打款方式退还***,后陇神药业公司与***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陇神药业公司对***个人向***打款的行为并不知情,***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陇神药业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认为***的打款行为是陇神药业公司替**支付欠款的行为系***的错误认识,陇神药业公司对***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情,也未曾有过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综上,陇神药业公司对***诉请的债权并不知晓,与***之间也无债权债务关系,恳请驳回***的全部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陇神药业公司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对方昵称为“juve1897”)、微信聊天记录(相对方昵称为“***”)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虽然出示了该二份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但缺乏证据证明该证据内容体现的相对人即为其主张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3日,**与陇神药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陇神药业公司,约定劳动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3日,实际负责福建地区销售工作。2016年1月1日,陇神药业公司向**出具一份《委托书》,授权**负责陇神药业公司元胡止痛滴丸(240丸/盒)、(360丸/盒)在福建区域的销售事宜,委托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陇神药业公司向**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负责陇神药业公司元胡止痛滴丸、消炎利胆片、三七伤药片、复方丹参片在福建省的销售事宜,委托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后,在福建区域开展职务工作期间,由***帮助其在福建厦门区域销售陇神药业公司的产品。
2018年6月11日,**与***就***销售元胡止痛滴丸(240丸/盒)、元胡止痛滴丸(360丸/盒)期间的款项事宜进行对账并形成一份《对账明细》,载明未结款如下:元胡360丸规格,2016年2月2880盒,3月4095盒,4月1995盒,5月26盒,共计8996盒,协议款每盒16.38元;元胡240丸未结500盒,协议款每盒13.7元;保证金,2016年12月14日转的,111160元;共计265364.48元。2018年11月19日,陇神药业公司向***转账支付111160元,注明为“退保证金”。同年12月19日,***向***转账支付33177.88元。陇神药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对***曾向陇神药业公司支付保证金11116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是陇神药业公司的销售总监。
2018年12月18日,陇神药业公司作出一份《人事通知函》,载明:鉴于**在福建办事处开展销售工作,在考核期内未完成医院开发和产品销售的目标任务,同时根据客户反映,在福建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存在拖欠客户并占用公司销售费用及应收账款较大等情况,公司决定调整**工作岗位到公司综合管理部。2019年4月8日,陇神药业公司印发一份通知,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发文之日起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作为陇神药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为负责在福建地区销售陇神药业公司的相关药品,此外,陇神药业公司还另行专门向**出具委托书,进一步明确授权**负责在福建区域销售陇神药业公司的具体药品品类,在此情况下,**与***进行合作,由***负责在福建厦门地区销售陇神药业公司的相关药品,**或陇神药业公司根据***的销售情况向***支付相应款项,结合***向陇神药业公司支付保证金、陇神药业公司向***退还保证金以及陇神药业公司销售总监***向***支付款项的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足以认定**是在其职权范围内代理陇神药业公司与***建立合同法律关系,且***知道**与陇神药业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与***实施的本案案涉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陇神药业公司。陇神药业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于事实不符、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2018年6月11日,**与***就***销售陇神药业公司的元胡止痛滴丸(240丸/盒)、元胡止痛滴丸(360丸/盒)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结算,**确认尚欠***的款项包括保证金111160元在内总计265364.48元。**向***作出的上述债务确认行为并未超出其职务代理范围,对被代理人陇神药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陇神药业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退还***保证金111160元,陇神药业公司销售总监***于2018年12月19日向***支付33177.88元,***据此主***药业公司已实际清偿债务144337.88元,主***药业公司尚欠款项金额为121026.6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代理陇神药业公司与***就上述债务进行结算时,并未就债务的履行期限作出约定,依法***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通过提起诉讼方式要求陇神药业公司支付剩余的121026.6元,应当予以支持。如前所述,**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法律效果归属陇神药业公司,其并非***的合同相对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应当与陇神药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要求**清偿债务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陇神药业公司应当向***支付121026.6元。陇神药业公司与**的内部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提出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121026.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1元,减半收取计1360.5元,由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附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据提交人
备注
1
对账明细
原告
2
微信聊天记录
3份
3
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
4
法人授权委托书
陇神药业公司
5
劳动合同书
6
**离职材料
7
委托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