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3417号 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22441113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定远镇国防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2023814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3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2日,原***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630KV配电室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由原***运电力有限公司承建被告630KV配电室工程,合同价款680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支付工程款306000元,被告拒不支付剩余34000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2019年11月原***运电力有限公司清算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该债权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是质保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的认定:1、《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运电力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一份、《***运电力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一份,证明债权债务已经整体转让给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630KV配电室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质保金没有付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是完工之后的一年内,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3、二份律师函及快递邮寄单,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发律师函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关于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630KV配电室工程质保金的协定》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原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2日以被告为甲方以案外人***运电力有限公司为乙方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630KV配电室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实施甲方的630KV配电室工程项目,质量标准为合格,工期约定预付款到位之日起28天内完工,合同价款为68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先预支50%的工程款,乙方开始全力组织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常供电后五日内日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45%,乙方按合同总价开具完税发票及移交全部技术资料,质保金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在该份合同中加盖了甲乙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双方公司的经办人的个人签名。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按期完成了工程项目的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46000元,剩余质保金34000元未予支付。2010年12月18日***运电力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了一份《关于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630KV配电室工程质保金的协定》,*****运电力有限公司给被告承建的配电室工程已经于2010年12月18日正式供电,被告还拖欠原告质保金34000元未予支付,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要求被告在收到该份协定后五日内向***运电力有限公司一次性缴纳质保金34000元。现被告拖欠的质保金34000元至今未予支付。2018年7月20日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受***运电力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质保金34000元,2021年5月20日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又受原告委托给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4000元。2019年4月2日***运电力有限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决定注销***运电力有限公司并进行清算,同时决定***运电力有限公司注销后剩余债权债务全部由其母公司原告**。2019年11月22日***运电力有限公司在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并被准予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与***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630KV配电室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运电力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其承包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照约定向***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46000元,剩余工程质保金34000元没有支付。后***运电力有限公司注销,其公司的股东会决定公司注销后该公司的剩余债权债务全部由其的母公司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000元。但被告和***运电力有限公司在签订的《甘肃陇神戎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630KV配电室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在工程完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的具体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但从2011年12月18日起截止2019年11月22日***运电力有限公司被注销。在这个时间段内***运电力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20日委托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主张过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34000元。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依照上述规定,***运电力有限公司应当在2011年12月18日起的三年内也就是最迟在2014年12月17日之前向被告主张要求给付拖欠的质保金34000元。但***运电力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18日起,到2018年7月20日才向原告主张要求给付质保金34000元,早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1年12月18日至2018年7月20日的时间段内***运电力有限公司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4000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1年12月18日以后至2018年7月20日之间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质保金34000元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成  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