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624民初2774号
原告:湖南抱洋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抱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园区健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MA4RBNAW7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汉寿汉悦混凝土有限公司(曾用名:汉寿亿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沧浪街道西湖社区西竺山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2582755015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抱洋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汉寿汉悦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湖南抱洋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抱洋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38元(原告湖南抱洋环境设备有限公司预交2019元),减半收取计2019元,由原告湖南抱洋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