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24民初558号
原告:***,男,1968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佛坪县。
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南路西段2号,组织机构代码91610000741257102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6年5月24日生,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1月12日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路××段工程的劳务承包方,经中间人***介绍,2024年8月8日原告在××路××段工程的工地从事模工,约定工资每天35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进入工地开始工作,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挡土墙的拆模过程中,钢板滑落导致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小指远趾骨断裂缺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被周至县劳动仲裁委周劳人仲案字(2025)5号裁决书驳回,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工地干活是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法律并没有依照从事劳动时间的长短,是否缴纳社保,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关系确立的必要条件,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正是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表现,周至县劳动仲裁委以此为由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招用过原告干活,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被告公司的考勤记录,也未受过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被告公司未向其发放过工资,交纳过社保,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机械化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通过手机“微帮”平台与***联系上,***让原告到××路××段工程工地(楼观镇羊坡村附近)干路面护坡混凝土木工活,每天工资350元,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从2024年8月10日起干到2024年8月14日原告在工地受伤时止。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于2024年12月27日申请仲裁,2025年1月20日周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25]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截图、原告在工地干活照片、***、***证言材料、微信转账截图、周劳人仲案字[2025]5号裁决书复印件、赔偿协议书照片打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