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略阳县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芸香楠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59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南路西段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略阳县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电厂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芸香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工农村千禧时代广场5幢1单元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机械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略阳县岩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瑞公司)、陕西芸香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香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7民终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速机械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超过诉讼请求裁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芸香楠公司支付拖欠岩瑞公司的货款802622.5元,岩瑞公司并未上诉。芸香楠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岩瑞公司对芸香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却改判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芸香楠公司的上诉请求。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只能约束签约双方,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岩瑞公司起诉时所依据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作为芸香楠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芸香楠公司的公章,而高速机械化公司既未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亦未在事后对该合同进行追认,故案涉合同的履行与高速机械化公司无关。若依二审法院审判逻辑,***系第五工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亦参与了案涉工程,则第五工班公司也应承担责任。(二)二审法院以高速机械化公司持有的合同存在日期倒签的情形,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与岩瑞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结算单》2份、付款凭证2张、收款收据、发票,证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与结算金额、付款金额、开票金额的四流一致,符合双方意思表示及法律规定,即使存在倒签的情形,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不宜轻易认定合同无效。(三)现行法律规范中,并无个人身份混同的法律概念。(四)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存在适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三、现有新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申请人转包给宝鸡向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除了质保金外的全部付款义务,因案涉工程产生的一切纠纷,均应由宝鸡向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申请人提供一份2021年10月与宝鸡向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略阳服务区匝道优化工程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项目的财务核算主体为申请人,收入及成本核算全部用申请人名称。故宝鸡向军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上的总承包人与各合作单位产生法律关系。(二)***系向军公司员工,其行为代表向军公司,由向军公司承担后果。向军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的《工作函》表明,***系向军公司驻略阳服务区匝道优化工程施工项目部代表。且根据(2022)陕0702民初4094号案的材料中显示,第五工班公司于2021年9月12日同意借调***到向军公司工作。(三)二审法院认定***存在双重身份错误。申请人虽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但案涉项目实际由向军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故申请人与岩瑞公司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均实际上由向军公司安排其员工去签订、履行,与申请人无关。(四)二审法院并未查明案涉合同中所涉混凝土是否交付、交付给谁。(五)案涉项目工程款申请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申请人与向军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向军公司承建略阳匝道工程,采取固定总价方式,总价金额为18629254.57元”,高速机械化公司已经向向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共计17019746.67元。故向军公司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一切纠纷应由向军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高速机械化公司提交新证据。第一组证据:《略阳服务区匝道优化工程合同协议》、(2022)陕0702民初4097号案卷材料。第二组证据:付款凭证。共同证明目的:1.案涉工程系陕西高速公司整体转包给向军公司,由向军公司组织人、财、物进行施工,向军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合同价18629254.57元,扣除10%管理费后,本合同价为16766329.113元。2.案涉项目陕西高速公司与向军公司已经完成结算,并已经向向军公司共计支付17019746.67元工程款。芸香楠公司诉称的混凝土款项与陕西高速公司无关,陕西高速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作为向军公司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代表,又代表芸香楠公司、第五工班公司与案涉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并在相应材料中签字,该行为应由授权人及本案的总包单位向军公司承担后果,与陕西高速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在案证据来看,岩瑞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2021年12月1日分别与芸香楠公司、高速机械化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为略阳立交匝道优化工程供应混凝土。高速机械化公司中标略阳立交匝道优化工程。***作为芸香楠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岩瑞公司与芸香楠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签字,芸香楠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2022年1月21日向岩瑞公司支付30万元。根据岩瑞公司提交的有***签字的结算单显示岩瑞公司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供货累计金额3121039元,实际应收金额3103502.5元。高速机械化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2022年4月25日向岩瑞公司累计支付2000880元。故应认定芸香楠公司、高速机械化公司与岩瑞公司均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审法院根据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持有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对外签订采购合同的身份,认为***与高速机械化公司存在特定关联,认定***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具有代表芸香楠公司、高速机械化公司的双重身份符合本案实际。二审法院从总结算款中扣减两家公司已付货款,判决芸香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高速机械化公司对剩余货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高速机械化公司在本案申请再审中提交上述新证据,主张其将整体转包给向军公司,***代表向军公司签字,应由向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向军公司未与岩瑞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向军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提交的上述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如向军公司确系案涉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高速机械化公司可依据其与向军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向向军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