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78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南路西段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康宁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康宁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芸香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工农村千禧时代5幢1单元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机械化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芸香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香楠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9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速机械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成立采购交通标识的合同关系,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高速机械化公司亦未指示芸香楠公司购买安装案涉项目交通标识牌,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芸香楠公司应当就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进行举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存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芸香楠公司未提供双方就合同价款、合同标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磋商的证据材料,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三)芸香楠公司一审中提供了一份《施工图设计》,证明高速机械化公司要求购买并安装交通标识牌,但是该图纸无原件,一审法院未查明该证据的具体来源,且价款、送货均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事实成立,明显不当。(四)芸香楠公司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故复印件的效力低于原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芸香楠公司与案外人陕西鼎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调解,撤诉结案,该事实并无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五)一、二审法院判令高速机械化公司承担诉讼费1413元,于法无据。(六)一审法院以推论的形式认定事实,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芸香楠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的交通安全设施(三角牌、单立柱、标志牌、3F杆)已经用于案涉项目,高速机械化公司作为总包方,应当对使用于案涉项目的安全设施支付相应对价。芸香楠公司主张其与高速机械化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其依据高速机械化公司的指示,将上述安全设施已经安装于案涉项目,因芸香楠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与案外人陕西鼎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产生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后芸香楠公司支付陕西鼎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设施费用及诉讼费118648元,芸香楠公司遂向高速机械化公司提起本案追偿权之诉。芸香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施工图设计》、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高速机械化公司认为芸香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关于芸香楠公司提交证据形式要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七十三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并非仅提交证据原件才能证明案件事实,芸香楠公司提交《施工图设计》原件有困难,可以提交复制品,同时芸香楠公司提交的《施工图设计》与民事起诉状、调解书等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高速机械化公司在案涉项目已经使用安全设施且芸香楠公司已经就安全设施向案外人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芸香楠公司提起本案追偿权之诉,并无不当。高速机械化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高速机械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