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宝鸡向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727民初591号 原告:宝鸡向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199号院1幢1单元0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MA6X9GXT8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南路西段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1257102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向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宝鸡向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宝鸡向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882.27元,减半收取13441.13元,由原告宝鸡向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