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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1民初4705号 原告:陕西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航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一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某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536828.2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536828.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标准的1.5倍,自202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20日为4244.3元,以上暂合计541072.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专门承接路桥工程。2022年4月,被告因其承包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宝天分公司2022年养护中修工程YHSG-TJ02-BT-2022合同段、YHSG-TJ08-BT-2022合同段、XX2号大桥护坡水级滑移修复工程、XXX立交区水政抢修工程及宝天分公司宝鸡管理所所辖路段桥下空间治理工程需要建筑机械,从原告处承租了自卸货车、轻型货车、通勤车、平板车、空压机、挖机、装载机、工程车等建筑机械。其间,双方签订了多份《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建筑机械名称、台班费标准、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对账显示,被告上述工程产生建筑机械租金为536828.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租其所需的建筑机具,工程结束后,被告却不支付租金,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依裁判。 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案涉项目是从原告处租赁器械的事实,不认可原告所称的金额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租赁合同,付款的标准也没有约定,双方也未进行对账,所以对租赁金额及利息不认可。在工程前双方有过租赁,但是这次租赁没有签订合同,没有付过款。所以,被告默认是按照之前合同的计算方式。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工程机械租赁行业,2022年参与被告承包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宝天分公司2022年养护中修工程YHSG-TJ02-BT-2022合同段、YHSG-TJ08-BT-2022合同段、XX2号大桥护坡水毁滑移修复工程、XXX立交水政抢修工程及宝天分公司宝鸡管理所所辖路段桥下空间治理工程需要建筑机械租赁。因原、被告之前有工程机械租赁合作关系,故就双方之间签订合同,原告陈述为后补签,被告加盖其公司的合同章不予认可。被告在宝鸡涉案的项目负责人为***,2022年11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询问“中修08标的合同和分配金额你看我找谁合适,让看一下。”***回复“让你杨哥联系***”。2022年12月26日原告“02标、08标,还有潘家湾的合同都做好着呢。都按人料机分了,询价也做好了”。***回复“发给***了么?发了就催着问啥情况?年底钱都紧张”。2024年1月19日原告向***发送“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22宝天分公司中小修对账单”,并询问“贾总看你啥时候方便***发一下打电话说一下。我们去西安找他签字盖章”。***联系后回复“刚给他说了,你跟她联系,不过他妈住院着,你两个商量时间,看情况。先电话沟通,需要跑了再约时间”。双方微信聊天所提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22宝天分公司中小修对账单”中,涉及原告为宝天分公司2022年养护中修工程(YHSG-TJ02-BT-2022合同段)62268.71元,YHSG-TJ08-BT-2022合同段363555.77元,XX2号大桥护坡水毁滑移修复工程60296.53元、XX立交区水毁抢修工程50707.27元。该对账单由各施工单位加盖印章,其中单位一由***签字,加盖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宝天分公司2022年养护中修工程02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认可原告参与以上工程项目的机械租赁,但其单位因人员流动频繁,现无法提供所涉项目工程量的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现场照片、月度支付报表、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项目的合同被告坚持其未盖章,是否影响原、被告合同的效力。二、原告提交对账单是否可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并未签订合同,其按照双方之前的合同内容履行,且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所述合同印章,对本案不具有影响。原告提交对账单,列明各项目合同金额。在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微信记录中,可以显示***指示原告让***签字盖章。因此,原告提交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原、被告租赁合同已经届满,原告自2024年1月25日其计算迟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利率按照2024年7月22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3.35%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金共计536828.28元。并按照2024年7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LPR利率3.35%标准,支付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租金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210.72元,减半收取4605.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