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103民初1456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米某,总经理。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作出(2025)皖0103民初1456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688290.6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现某甲公司于2026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解封申请书,称某乙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故某甲公司申请解除对某乙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申请解除对某乙公司的保全措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