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6005号 原告:***,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勒市楼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X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某某X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0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X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X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给付拖欠工资17,400元;2.依法判令给付拖欠工资违法赔偿金13,920元(拖欠工资金额的80%计算);3.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X局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廖某某等11人在某某X局施工工资合计220,085元整,其中被拖欠工资的4名工人将所拖欠工资金额的债权转让给了***(其中4人包括:柴某某、鲜某某、庞某某、陈某某)。该拖欠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该工地负责人任某某代表某某X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公司下欠原告及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部分合计17,400元,一直拖欠未付,应支付拖欠工资违法赔偿金13,920元。 某某X局辩称,某某X局已经足额支付了工人工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欠款现象。某某X局于2020年同某某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某某公司的唯一被授权签证人以及驻工地代表为戚某某。2022年7月28日,某某项目完成了竣工验收。2023年春节前,因业主资金问题出现了大规模的工人上访事件,库尔勒市劳动监察大队、当地辖区派出所以及银行全部到项目现场进行维稳及工人工资发放工作,2023年1月20日应公安以及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戚某某提供了全部的剩余工人未付款的工资清单,并在2023年1月21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现场进行了签认、按手印等工作。某某X局在收到了戚某某提供的工资单后,就对应进行了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工作,对于***、庞某某、鲜某某、陈某某、柴某某等人均已按照某某公司的确认足额代发,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欠款现象。 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任某某向包含***5人在内的11名工人出具一份工资条,内容为:“今有廖某某等11人在某某X局开发区某某营房工资共计余22,085元。工资在某某X局结算完后付清所有工资。”并由任某某签字按手印。 案外人柴某某、鲜某某、庞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柴某某将其工资3200元、庞某某将其工资3200元、鲜某某将其工资3000元、陈某某将其工资3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陈述以上工人均系在某某X局集团的某某项目提供劳务。 另查明,2023年1月23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戚某某在2022年1月至12月农民工工资支付单上签字确认柴某某剩余3200元工资未支付、庞某某剩余3000元工资未支付,***剩余5000元工资未支付,鲜某某剩余5000元工资未支付,陈某某剩余5000元工资未支付。同日,某某X局按照戚某某签字确认的工资单支付了***等五人的未付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条、被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库尔勒开发区支行付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需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资17,400元,并向本院提交《工资条》,但该《工资条》为任某某出具,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任某某有权代表被告某某X局出具《工资条》,且在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其可以追加任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后,原告仍拒不追加。被告某某X局向法庭提交了工资支付单及账户明细等证据,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某某X局欠付柴某某、鲜某某、庞某某、陈某某、***五人的工资(柴某某剩余3200元、庞某某剩余3000元,***剩余5000元,鲜某某剩余5000元,陈某某剩余5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