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225民初12190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甲公司于202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万元的财产或者查封其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某保险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保全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价值14万元的财产或者查封其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自实际执行之日起算)。
案件申请费122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