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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区桥南某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503民初4714号 原告:天水市麦积区桥南某租赁部,经营场所甘肃省天水市。 经营者:毛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 被告: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原告天水市麦积区桥南某租赁部(以下简称某租赁部)与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某公司申请追加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变更为:1.判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自应诉之日起解除;2.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4年10月19日的租赁费用209965.72元及违约金41993.14元(以209965.72元为基数按照20%计算);3.由二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8493.70米、扣件7596套、顶托12根,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市场价格钢管10.5元/米、扣件4元/套、顶托12元/根的标准折价赔偿,赔偿金为119711.85元;4.由二被告自2024年10月20日起继续按203.73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退还材料的租金(占有使用费),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元、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材料的种类、单价、赔偿价格、租赁期限、履行义务、违约处理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的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租赁材料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及退还租赁材料。截至2024年10月19日,被告合计产生欠付租赁费用209965.72元,构成违约。同时,尚有钢管8493.70米、扣件7596套、顶托12根未归还,该部分未返还的建筑材料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将继续产生203.73元租金(占有使用费)。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某公司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具有先开票的合同义务,本案发票未足额开具,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次,被告某局于2024年5月24日无故将其公司从施工现场清退,其公司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原告对此知情并与某局洽谈了后续事宜,故所有租金仅能计算至2024年5月。2024年5月24日后所有租赁物资均由某局占有、控制、使用,其应当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法庭认为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已经微信明确告知其公司将赔偿金计入总租金的情况下,2024年5月24日后续的租金和损失赔偿也不应当重复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某局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租赁合同亦系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其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发生租赁关系,其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被告某公司追加其公司为第三人后又变更为被告系被告某公司的单方说辞,事实上不存在,法院对此未加审查。被告某公司恶意追加其公司为被告,实为混淆事实拖延审理期限。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租赁合同(彩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于租赁期限、租赁物的日租金标准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 2.结算单9份,拟证明截止2024年10月19日,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共计209965.72元,在租数量显示被告有钢管8493.70米、扣件7596套、顶托12根未返还。 3.保函、保险费缴纳凭证,拟证明原告支出保险费3000元。 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第1组证据材料认为其虽不是原件,但后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材料中有朱某和黎某某签字的清单无异议,2024年10月19日无签字的清单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某局对以上第1、2、3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由法庭依法认定。 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认为,第1、3组证据材料及第2组证据材料中双方签字确认的8份租金计算清单,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材料中结算日期为“2024-03-01至2024-10-19”的租金总计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将结合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及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24年5月25日代理人张某某与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某公司已经退场。 2.2024年6月18日某公司工作人员与某局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剩余钢管移交情况。 3.代理人张某某与某局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拟证明2024年5月某公司退场,现场剩余租赁设备由某局接管。 4.微信聊天记录4份(某公司群聊天记录2份、2026年1月16日黎某某与张某某及朱某与张某某聊天记录2份),前三份证明施工现场所有的材料进出需要开具出门证和进门证。第四份某公司内部聊天记录证明公司人员无法进入部队施工场地,且被某局拉黑了。 经质证,原告对第1、2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其没有参与,且被告内部工作人员聊天信息不能对抗原告。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和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无关,无法体现是什么项目。通话录音无法核实交谈双方的身份,也不能体现被告是否退场,退场后是否履行完交接手续,故与本案及原告没有关联性。通话录音的另一方也没有明确作出作为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第4组证据材料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与原告无关。被告某局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材料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和***不是其公司人员,且无法核实该二人的身份。对第4组证据材料,认为该四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核实,对其中施工现场需要出门进门证的证明目的认可。对某公司人员无法进入部队,且被某局公司拉黑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系被告的单方说辞,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分包单位。故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均不认可,其系打印件,无法核实。 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认为,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材料,在被告某局不认可且无其他充足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对其举证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某局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因审理需要,依职权随机选择三家销售单位就未归还租赁物2025年12月的市场价进行询价,该销售单位出具的询价函及询价函回执各3份,载明被询价单位钢管(型号∅48)的市场销售价分别为:10.80元/米、11元/米、11元/米;扣件(十字接头转向)的市场销售价分别为:5.10元/套、5.10元/套、5元/套;顶托(型号60CM)的市场销售价分别为:11元/根、11元/根、10.50元/根。 经质证,原告、被告某公司及某局对上述询价函及询价函回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5日,原告某租赁部(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某公司(承租方乙方)就天水市某整体建设项目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乙方需要,初定钢管9000米,扣件6000只,以上租赁物的类别、数量根据乙方的预计而提供,其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在甲方发货单上签字为准。租赁期限预计90天,即自2022年6月27日至2022年9月27日止,具体结算以乙方提货之日起到其使用完之后退回,并交甲方验收完为止。乙方收/退货人代表朱某、甲方代表人何某某。乙方如需延期使用必须提前一个月到甲方处签订合同,否则租赁费在原价上追加30%,如更换工地,必须征得甲方签字同意,并付清已产生的全部租赁费。租赁费结算方式:钢管每米0.015元/天,扣件每只0.011元/天,顶丝每支0.03元/天,插扣每米0.026元/天,套简每个0.02元/天,工字钢每米0.3元/天,以上每种价格均含税,最低三个月起租,不足二个月仍按二个月。租赁费结算以双方代表人签字的发/退货单所填列的时间数量和本合同上的租赁单价为根据连续按日计费(不扣除节假日)。乙方从租用起每月到甲方处核对账目并结清当月租赁费。乙方收到甲方发票一周内支付(甲方需要开3%的专票给乙方)如乙方租赁费到期不兑现,应向甲方加付违约期内租赁费总额的日(国家规定的同期利息的四倍)的违约金,直至诉讼。乙方租用物资应付甲方保证金50000元,提货时一次付清(以另开收据为准,不计利息)保证金不作为租赁费抵扣,在租赁货物归还甲方后,扣除租赁货物的租赁费及缺少与损坏的赔偿金后,余款退还乙方。乙方租用提货时双方当场检验并点清数量,发/退货单双方签字生效,所租物资到甲方指定的地点提交租赁物,用完后将租赁物运送回甲方要求和指定的地点,整理、归垛、归仓验收、其运费、装卸费、整理费均由乙方承担。提交货时乙方应按发货明细检查数量、质量和规格,乙方提运出甲方指定地点后与在施工中出现的任何问题,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在租赁期间租赁货物的使用,维护与保养负有全部的责任,如有损坏或丢失,应交纳维修费或按甲方当地市场价赔偿,损坏或丢失按租赁费计算到付清赔偿之日止。其中,钢管、扣件、顶丝赔偿费按市场价。违约责任约定,乙方租赁期间(1)不得将租赁物转让、转移或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擅自变卖或作抵押物;(2)乙方租赁期间没按时结算清每月租赁费,甲方有权停止发货,并有权收回乙方已租赁的租赁物,因此所造成的工程停工及工人工资、运费装卸费等一律由乙方承担,违约期间继续产生的租赁费照常计算,并加收租赁费30%。 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自2022年6月至2023年12月就案涉租赁物共结算8次,其中2022年6月28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载明:钢管小计出库数量16594米,单位租金0.015元/米/天,租金金额43164.57元,累计在租量16594米;扣件小计出库数量11630个,单位租金0.011元/个/天,租金金额22217.91元,累计在租量11630个;可调顶托小计12套,单位租金0.03元/套/天,金额67.32元,累计在租量12套。租金合计65449.80元。2023年4月10日,原告在该清单的结算金额即欠款65449.80元处标注:减去9881.90元后为55567.90元,且盖章确认。 2023年2月27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载明:钢管小计出库数量26564米,单位租金0.015元/米/天,金额12841.38元,累计在租量26564米;扣件小计出库数量18180个,单位租金0.011元/个/天,金额6303.99元,累计在租量18180个;可调顶托小计12套,单位租金0.03元/套/天,金额11.88元,累计在租量12套。合计19157.25元。 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租金计算清单载明:钢管小计出库数量34814米,单位租金0.015元/米/天,金额45627.36元,累计在租量34814米;扣件小计出库数量24040个,单位租金0.011元/个/天,金额23220.12元,累计在租量24040个;可调顶托小计12套,单位租金0.03元/套/天,金额32.76元,累计在租量12套。合计68880.24元。 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载明:钢管小计出库数量34814米,入库数量5151.90米,单位租金0.015元/米/天,金额14333.83元,累计在租量29662.10米;扣件小计出库数量24040个,入库数量2个,单位租金0.011元/个/天,金额8197.11元,累计在租量24038个;可调顶托小计12套,单位租金0.03元/套/天,金额11.16元,累计在租量12套。合计22542.10元。 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载明:钢管小计出库数量29662.10米,入库数量10299.40米,单位租金0.015元/米/天,金额12892.52元,累计在租量19362.70米;扣件小计出库数量24038个,入库数量10416个,单位租金0.011元/个/天,金额7782.30元,累计在租量13622个;可调顶托小计12套,单位租金0.03元/套/天,金额11.16元,累计在租量12套,租金小计20685.98元,丢损小计金额3419.20元,合计24105.18元。 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的租金计算清单载明:钢管小计出库数量19362.70米,单位租金0.015元/米/天,金额8713.22元,累计在租量19362.70米;扣件小计出库数量13622个,单位租金0.011元/个/天,金额4495.26元,累计在租量13622个;可调顶托小计12套,单位租金0.03元/套/天,金额10.80元,累计在租量12套。合计13219.28元。 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载明:钢管小计出库数量19362.70米、入库数量7418.20米,单位租金0.015元/米/天,金额7446.58元、累计在租量11944.50米;扣件小计出库数量13622个、入库数量4160个,单位租金0.011元/个/天,金额4141.30元,累计在租量9462个;可调顶托小计12套,单位租金0.03元/套/天,金额11.16元,累计在租量12套,租金小计11599.04元,丢损小计金额1162.40元,合计12761.44元。 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载明:钢管小计出库数量11944.50米、入库数量3450.80米,单位租金0.015元/米/天,金额8599.93元、累计在租量8493.70米;扣件小计出库数量9462个、入库数量1866个,单位租金0.011元/个/天,金额5425.33元,累计在租量7596个;可调顶托小计12套,单位租金0.03元/套/天,金额21.96元,累计在租量12套,租金小计14047.22元,丢损小计金额447.20元,合计14494.42元。 以上八份清单中前七份由原告方代表人何某某和被告某公司采购员朱某签字确认,第八份由何某某与被告某公司黎某某签字确认,被告某公司对该八份清单均无异议。依据第八份租金计算清单所载内容,被告某公司截止2023年12月31日未归还原告的钢管共计8493.70米,扣件共计7596个,顶托12个。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万元、另支付租赁费2万元,共计7万元。 又查明,2025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询并冻结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71670.71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凭证一份作为本案诉中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25年10月22日作出(2025)甘0503民初47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询并冻结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71670.71元,冻结期限一年。原告因此次保全措施产生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元、保全费2378元。 另查明,本院依职权随机抽取三家销售单位对未归还租赁物2025年12月的市场价进行询价,三家被询价单位对钢管(型号∅48)的市场销售价分别为10.80元/米、11元/米、11元/米;扣件(十字接头转向)的市场销售价分别为5.10元/套、5.10元/套、5元/套;顶托(型号60CM)的市场销售价分别为11元/根、11元/根、10.50元/根。依据上述询价结果,计算钢管(型号∅48)的市场平均销售价为10.93元/米、扣件(十字接头转向)的市场平均销售价为5.07元/套、顶托(型号60CM)的市场平均销售价为10.83元/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赁费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原告提出其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自应诉之日解除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从租用起每月到甲方处核对账目并结清当月租赁费,被告某公司最后一次与原告对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进行结算后,被告未依约付清租赁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期间,原告亦未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某公司在本案中的应诉之日为2025年9月29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被告某公司应诉之日解除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截止2024年10月19日的租赁费209965.72元及违约金41993.14元(以209965.72元为基数按照20%计算)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赁费、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租赁费。对截止2024年10月19日租赁费的具体金额:1.自出租之日2022年6月28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因原、被告已对其进行了结算确认,故按照结算确认金额计算该部分租赁费为:2022年6月28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租金55567.90元+2023年2月27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租金19157.25元+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租金68880.24元+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的租金22542.10元+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租金24105.18元+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的租金13219.28元+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租金12761.44元+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租金14494.42元=230727.81元。2.自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10月19日的租赁费。原告提交的第8份租金计算清单载明,被告某公司截止2023年12月31日未归还原告的钢管共计8493.70米,扣件共计7596个,顶托12个。本次结算后,被告某公司再未向原告归还过案涉租赁物,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0.015元/天,扣件每只0.011元/天、顶托每个0.03元/天的标准计算未归还租赁物自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10月19日的租赁费为:钢管8493.70米×0.015元/天×233天=29685.48元;扣件7596个×0.011元/天×233天=19468.55元;顶托12个×0.03元/天×233天=83.88元,合计49237.91元。原告主张的自2022年6月28日至2024年10月19日的租赁费合计为:230727.81元+49237.91元=279965.7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万元(含保证金5万元)后剩余209965.72元至今未付。综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某公司提出应先由原告开具发票后才能付款的辩解意见。本案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收到甲方发票一周内支付租赁费(甲方需要开3%的专票给乙方),据此,原告应依约开具发票。但本案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为双务合同,出租人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和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是主合同义务,而出租人交付增值税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即附随义务,该从合同义务的履行与否并不影响转移标的物与支付租金这一主合同义务的履行。在出租人已经提供符合约定的租赁物给承租人之后,出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承租人应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即支付租金。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1993.14元(以209965.72元为基数,按照20%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从租用起每月到甲方处核对账目并结清当月租赁费。乙方收到甲方发票一周内支付,如乙方租赁费到期不兑现,应向甲方加付违约期内租赁费总额的日(国家规定的同期利息的四倍)的违约金,直至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最后一次结算截止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于结算当月付清租金。据此,被告于2024年1月1日起违约,202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LPR)3.45%,其四倍为13.8%,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违约期内租金总额的日13.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违约期内租金总额的13.8%/日,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本案违约金按欠付租金209965.72元的20%计算为41993.14元,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约定的金额,故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钢管8493.70米、扣件7596套、顶托12根,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市场价格(钢管10.5元/米、扣件4元/套、顶托12元/根)折价赔偿119711.85元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及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本案中,因租赁合同已解除,故被告应返还租赁物。如因租赁物毁损、丢失,致其无法返还,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按甲方当地市场价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现依据本院市场询价:钢管的市场平均销售价为10.93元/米、扣件的市场平均销售价为5.07元/套、顶托的市场平均销售价为10.83元/根,对原告主张的钢管10.50元/米、扣件4元/套未超出以上询价金额,予以支持。对顶托以本院询价的市场平均销售价为10.83元/根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8493.70米、扣件7596套、顶托12根,如不能返还,则以钢管10.5元/米、扣件4元/套、顶托10.83元/根的标准以实际未归还的数量计算赔偿款。综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自2024年10月20日起继续按203.73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退还材料的租金(占有使用费),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25年9月29日解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租金支付义务自合同解除之日终止,但被告仍需支付合同解除前已产生的租金,即自2022年6月28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5年9月29日期间的租金。其中,自2022年6月28日至2024年10月19日的租金为209965.72元;自2024年10月20日至2025年9月29日的租金应以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0.015元/天,扣件每只0.011元/天、顶托每个0.03元/天的标准按未归还数量计算为:钢管8493.70米×0.015元/天×345天=43954.90元;扣件7596个×0.011元/天×345天=28826.82元;顶托12个×0.03元/天×345天=124.20元,以上合计72905.92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6月28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5年9月29日的租金共计209965.72元+72905.92元=282871.64元。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自2024年10月20日起继续按203.73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退还材料的租金(占有使用费),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元及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系原告为其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该种担保方式具有可替代性,不属于必然产生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具体金额及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人及租金的结算人均系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存在于缔约方之间,在法无明确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某局已实际接收案涉租赁设备且认可与原告之间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某公司提出2024年5月24日后所有租赁物资均由某局占有、控制、使用,应当由某局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某局提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其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其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某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水市麦积区桥南某租赁部与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25年9月29日解除; 二、由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天水市麦积区桥南某租赁部支付租赁费282871.64元; 三、由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天水市麦积区桥南某租赁部支付违约金41993.14元; 四、由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天水市麦积区桥南某租赁部返还钢管8493.70米、扣件7596套、顶托12根,如无法返还原物,则以钢管10.5元/米、扣件4元/套、顶托10.83元/根的标准,按照实际未归还的数量支付赔偿款; 五、驳回天水市麦积区桥南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0元,保全费2378元,合计9298元,由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62元,由天水市麦积区桥南某租赁部负担1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