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9民初2116号
原告:赵某,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维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维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xxxxxxxxxxxx。
第三人:***,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昭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楚某,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赵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苏州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第三人***、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某公司)、昭通发展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某公司)、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薛某,第三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第三人***、宿州某公司、昭通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河砂款717,401.03元,并向原告支付以拖欠河砂款717,401.03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即4.65%的标准计算自2024年6月15日起至河砂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请求判令本案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17日,某有限公司某引入昆明枢纽工程项目部因需要采购河某,原物资部部长第三人***主动联系原告,表示需要向原告采购河某,当日,第三人***和项目部实验室主任一同前往原告赵某河某囤积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看沙,并就河某采购单价、款项支付方式、河某交付地点进行协商确定,约定由原告将其购买囤积在寻甸县的金沙江中砂出售于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昆明枢纽工程项目嵩明制梁场。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24年5月17日当晚就让其雇佣的驾驶员向某制梁场供应河某,自2024年5月17日至2024年6月15日期间先后向某制梁场供应中砂4987.84吨,该批砂子全部经某制梁场检验合格并过磅入库。入库后,被告以第三人宿州市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昭通某有限公司为供料单位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入库单上有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及被告收料员***、***等人签字确认。原告认为,双方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二被告作为河某采购方,上述中砂4987.84吨名义供料单位系第三人宿州市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昭通某有限公司,但实际供料人为原告,且上述中砂全部经某制梁场检验合格并过磅入库,现已投入使用。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先后供应中砂4987.84吨,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河某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河沙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74条、第579条、第626条、第628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条、第18条的规定,被告至少应当按照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河砂款单价143.83元/吨向原告支付全部河砂款717,401.03元。综上所述,被告拖欠支付河某款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苏州分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任何结算。同时,原告赵某诉请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撑本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综上,我方作为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于2022年5月19日在某有限公司某引入昆明枢纽工程项目经理部,通过某商务网对制梁某公开招标(招标编号:ZTSJWZ-EGS-2022-55),经过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对包件有效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了评审,最终采用了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另外,宿州市某有限公司是我方制梁某1包件的中标供应商,2022年5月27日项目下发中标通知,在2022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制梁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ZX(KM)-2022-20)。在我们项目成立之后,原告赵某来我项目跑业务,经他自己介绍,他有河砂和粉煤灰资源。在2024年5月17日,我项目中标供应商宿州市某有限公司需要某资源,经我引荐他们彼此之间认识。鉴于我项目工程建设对原材料源头质量的把控要求,我和宿州市某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楚某、项目部实验室主任***一同前往原告赵某河某囤积处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进行考察。在考察过程中我和某有限公司某昆明枢纽工程项目嵩明制梁场实验室主任***没有参与原告和第三人宿州市某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楚某的商务洽谈,对原告赵某提及的河某采购单价、款项支付方式、河某交付地点等不知情。同时,双方商务洽谈的具体细节在后续我本人也不清楚。并且在原告与宿州市某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原告多次找我沟通,我也明确告知原告商务合作是你和宿州市某有限公司(楚某)之间的关系,和我及我项目部无关。另外,原告提供的我和原告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2024年5月17日11:50我本人、某有限公司某昆明枢纽工程项目嵩明制梁场实验室主任***和宿州市某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楚某一行前去考察。
第三人宿州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昭通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司与本案无任何法律或事实关联,昭通某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被告及其他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业务往来或法律纠纷,也不认识起诉状中所列的任何一方。2.我司未参与本案涉及的事实,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昭通某有限公司无任何联系,我司既未涉及相关交易,也未对案件争议事项有过任何形式的参与。3.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第三人资格,鉴于我司与本案无任何实质关联,恳请法院依法审查第三人列明的必要性。若需进一步核实,我司愿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综上,昭通某有限公司不应被列为本案第三人,恳请法院核实后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人楚某辩称,我是安徽某公司的员工,最早的是我和项目上的两个领导,一个是物资部部长一个是实验室主任一块去看河某,当时项目实验室主任是负责料的质量的,料是安徽某公司买的,送到宿州某公司,当时和原告说的价格是80元一吨给他结算,另外含三个点的税票。河某总共拉了4000多吨,上次有提交,货款还没有支付,中途我和原告联系过让原告开税票,原告说税票开不了,就一直没有付款。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2年5月27日,第三人宿州某公司中标被告某苏州分公司的“某引入昆明枢纽工程项目”制梁某,中标数量120000吨,中标金额17,260,000元,2022年6月10日,双方共同签订《制梁某采购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宿州某公司向被告某苏州分公司某引入昆明枢纽工程项目经理部供应制梁某,其中的中粗制梁某100000吨,含税到站单价144元/吨,含税总价14,400,00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某苏州分公司某引入昆明枢纽工程项目经理部混凝土搅拌站,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内容。2024年5月17日,原告赵某、被告某苏州分公司某引入昆明枢纽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第三人***(时任被告某苏州分公司某引入昆明枢纽工程项目经理部物机部部长)、第三人楚某及***(时任被告某苏州分公司某引入昆明枢纽工程项目经理部实验室主任)四人一起前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到原告赵某所有的河某囤积地看河某。在2024年5月17日至2024年6月15日期间,原告赵某安排驾驶员***、白某、***、高某等人运输河某至被告某苏州分公司某引入昆明枢纽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嵩某制梁场,原告赵某已向某制梁场运输中粗制梁某共计4987.84吨,该批制梁某经某制梁场收料人***、***(被告某苏州分公司某引入昆明枢纽工程项目经理部员工)检验合格过磅入库,被告某苏州分公司向原告赵某出具了“嵩某制梁场入库单”,该机打“嵩某制梁场入库单”上有部分供料单位列为第三人宿州某公司,部分供料单位列为第三人昭通某公司,该“嵩某制梁场入库单”上有原告赵某雇佣的驾驶员及收料人***、***的签字确认。案涉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1月3日原告赵某向第三人楚某发送内容为“中铁四局5月河某明细”(该表累计河某重量为4987.84吨),第三人楚某回复内容为:“收到,周一上班我让公司给你对出来”,原告赵某回复内容为:“好的,谢谢!”;2024年11月7日原告赵某向第三人楚某发送内容为:“账单对出来没有”;2024年11月25日原告赵某向第三人楚某发送内容为:“账单什么时候(时候)能发过来”;第三人楚某回复内容为:“等明天我确认一下回复你”。
另查明,第三人***系被告某苏州分公司员工,第三人楚某系案外人安徽某有限公司员工。2022年6月3日,第三人宿州某公司与案外人安徽某有限公司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约定第三人宿州某公司向安徽某有限公司购买中粗河砂50000吨,单价90元/吨,总金额4,500,000元,安徽某有限公司指定联系人为第三人楚某。原告赵某曾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参与被告某苏州分公司的“某引入昆明枢纽工程项目”制梁某的竞标,但未中标。庭审中,到庭原告自述案涉河砂买卖是与第三人***商定的,以为第三人楚某是被告某苏州分公司的物资员,招投标文件中披露的身份信息确定第三人***是有授权的,收料都是被告某苏州分公司来进行,所以我方是与被告某苏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宿州某公司以及案外人安徽某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我方都不知情;到庭被告某苏州分公司自述对运输河砂的数量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在事实层面、法律层面以及建设施工行业商业惯例上远远不足以认定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按照社会常识和当下国企严格规定,被告方项目部物机部部长不可能具有授权与个人签订采购买卖合同;到庭第三人楚某自述当时是由第三人***介绍给我们安徽某有限公司定的河砂,因原告的河砂场地急需使用,由第三人***找到我,当天就我和第三人***及***一起去看的河砂,当时第三人***及***在旁边,是我和原告直接谈的价格,当时谈的是由原告找车子把河砂送到由第三人指定的地方,价格为80元/吨,以项目部出具的收料单据为准,当时没有签书面合同,是口头约定的,原告中途微信给我发过对账单,对吨位核对这一块都没有问题,就是因为没有开票,所以就没有付款,就一直拖欠,单价为80元/吨,总价款为30多万元,因为原告开不了票,所以一直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第三人***户籍资料查询结果(1份)、第三人宿州某公司(1份)、昭通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某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某引入昆明枢纽工程河砂、机制砂、碎石、粉煤灰招标采购公告(二批)文件(1份)、某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某引入昆明枢纽工程河砂、机制砂、碎石、粉煤灰招标采购公告(二批)招标采购结果公示(1份)、中标结果通知书(1份)、某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嵩某制梁场制梁某采购竞争性谈判公告(1份)、原告与被告原物资部长即本案第三人***微信聊天截图(1份)、证人证言原件(9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9份)、原告赵某与司机吴某的电话通话录音(1段)、通话录音转文字材料(1份)、嵩某制梁场入库单原件(96份)、原告与被告物资部长薛某电话通话录音(2段)、通话录音转文字材料(1份)、原告与第三人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责人楚某电话通话录音(1段)、通话录音转文字材料(1份)、微信聊天截图(10张)、原告赵某申请出庭证人***、白某、***、高某的证言;被告某苏州分公司提交的制梁某采购合同(1份)、第三人***与原告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第三人***与第三人楚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2024年5月17日河砂场考察照片(1组)、***的证人证言原件(1份);第三人宿州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1份)、砂石料采购合同(1份)、徽商银行回单详情(2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第三人楚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1份)、砂石料采购合同(1份)、第三人楚某与原告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河砂的买受方是否为本案被告某苏州分公司?原告赵某诉请二被告承担给付河砂货款717,401.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案涉河砂的买受方是否为本案被告某苏州分公司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告某苏州分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案涉河砂的采购被告某苏州分公司是按国有企业的招投标程序进行,案涉河砂的中标单位是第三人宿州某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制梁某采购合同》,该《制梁某采购合同》明确了案涉河砂的买受方是被告某苏州分公司,出卖方是第三人宿州某公司。第三人***(时任被告某苏州分公司某引入昆明枢纽工程项目经理部物机部部长)、第三人楚某、及***(时任被告某苏州分公司某引入昆明枢纽工程项目经理部实验室主任)前往原告赵某所有的河某囤积地看河某,并不能当然认为第三人***代表被告某苏州分公司商定案涉河砂买卖,招投标文件中披露的第三人***身份信息不能证实第三人***有其他授权,被告某苏州分公司亦未授权第三人***订立买卖案涉河砂,原告赵某已向某制梁场运输中粗制梁某共计4987.84吨经被告某苏州分公司收料人***、***检验合格过磅入库,不能据此当然推定原告赵某与被告某苏州分公司之间已经发生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即被告某苏州分公司不是当然的买卖案涉河砂的买受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案涉河砂在第三人***与原告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4年5月15日至2024年6月24日),双方微信聊天主要涉及河砂样品实验数据、河砂运输情况等内容,即在双方微信聊天的过程中,从未提及双方买卖河砂的要约和承诺内容,不能确定案涉河砂的买受方为本案被告某苏州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赵某提出案涉河砂的买受方为本案被告某苏州分公司的诉请意见,因原告赵某除提交的嵩某制梁场入库单、微信聊天记录等,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案涉河砂的约定,原告赵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赵某的诉请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某诉请二被告承担给付河砂货款717,401.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在第三人***与原告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对案涉河砂买受方时第三人***的表述为“合作的怎么样?”、“这个和项目部没关系啊”;在第三人楚某与原告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赵某向第三人楚某的表述为“中铁四局5月河某明细”、“账单对出来没有”、“账单什么时候(时候)能发过来”,原告赵某对此行为不能作出其他合理解释,由于原告赵某举证不能,不能证实案涉河砂的买受方是本案被告某苏州分公司,故本院依法对被告某苏州分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赵某主张被告某苏州分公司、被告某公司承担给付河砂货款717,401.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宿州某公司、第三人昭通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74元,减半收取5487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