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632民初3018号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雄安分公司,住所地容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负责人:王某,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负责人:周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雄安分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雄安分公司于202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雄安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雄安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101.26元,减半收取计5,550.63元,由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雄安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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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