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1002民初5045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1-20)。
法定代表人:刘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954元,减半收取13977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