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xx有限公司与西安xx服务有限公司、西安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8523号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xx服务有限公司(原西安xx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嘉信周启邦(西咸)联营律所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西安xx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西安x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配套公司)、西安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西安xx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控股公司)、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市××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x,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xx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x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市××公司、xx公司、第三人xx控股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暂计为30000000元(最终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及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60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市××公司、xx公司、第三人xx控股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427230元及利息(以164272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市××公司、xx公司、第三人xx控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原告借用第三人xxx公司名义投标取得被告市××公司招标的西安xx区经三十四路、经三十二路区间市政工程并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等权利义务内容,合同价款为12334.993526万元,资金来源为政府财政拨款。因电力管沟工程变更图纸,增加纬十八路电力管沟顶管工程,追加合同造价742.692032万元,追加后的合同总造价为13077.685558万元,又签订《西安xx区经三十四路、经三十二路区间市政工程补充协议》。2011年10月19日,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130万元。施工中,因被告未按期交付施工作业面,本工程持续施工八年。2019年9月30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垫付了巨额资金履行了合同。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按月已支付工程进度款5755万元、履约保证金678万元,下欠工程进度款3846万元及履约保证金452万元未付。2020年,原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陕01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西安xx服务公司、西安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846万元及剩余履约保证金452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四年,被告一直拖延不予结算付款,经原告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暂计3000万元(最终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3日起之实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共西安xx区工委xx党发(2018)21号文件、《中共西安xx区工委西安xx区管委会关于内设机构设立调整的通知》内容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xx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2022年1月29日,西安xx服务中心(以下简称xx服务中心)更名为xx公司,股东由西安xx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安xx管委会)变更为xx控股公司,持股比例100%,出资额619.8万元。显然系规避债务清偿,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xx控股公司应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市××公司辩称:2018年xx管委会撤销xx中心,将其职能交由xx公司负责执行,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理由如下:一、xx公司仍正常存续,且与xx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市××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原告已知晓并认可xx公司对相关项目并非债务加入和承继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三、原告仅根据xx党发(2018)61号文件诉请xx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四、根据法院之前就本案所涉纠纷作出的三份判决书内容,xx服务中心主体现仍正常存续,只是更名为xx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法院作出的三份生效判决内容,案涉工程款应由被告市××公司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控股公司述称:xx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应当以自有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依据xx公司审计报告内容,该公司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能够做到财产上分别列支列收以及利润分别分配保管,其法人财产独立于xx控股公司之外,与xx控股公司间并无财产混同情况,故此,xx公司与xx控股公司间并不存有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其应当以自有财产就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责任。二、xx控股公司无溢用股东权利而损害x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设立之意在于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在本案中,xx公司与x公司实施案涉工程时的股东为西安xx管委会而非xx控股公司,且xx控股公司并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而损害x公司利益之情形,x公司对xx控股公司的主张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xx控股公司与xx公司间财产独立,x公司主***x控股公司对xx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既无客观事实作为依据,更无法律法规以为支撑,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x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xxx公司述称:本案案涉工程各方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承担曾经生效法律判决所确认,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xxx公司无关,xxx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就本案案涉工程与xxx公司系挂靠关系,xxx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曾经就本案案涉工程进度款及履约保证金返还问题于2010年1月7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及法院认定,因原告与xxx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借用xxx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市××公司(原xx服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法院同时认定原告与xx服务中心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因此最终判决由xx服务中心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又因xx服务中心已经撤销,其承担的有关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职能调整到xx公司。由于xx服务中心尚未办理注销手续但已经停止经营,故相关民事责任应由xx服务中心与xx公司共同承担。因此,本案各方法律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诉请的相关法律责任与xxx公司无关,xxx公司也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x以xxx公司的名义参加了西安xx区经三十四路、经三十二路区间市政工程的招投标,2011年9月30日,xx服务中心向xxx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123349935.26元。2011年10月18日,x公司、xxx公司签订公司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xxx公司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西安xx区经三十四路、经三十二路区间市政工程交由x公司经营,x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x公司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含税价的1%交纳管理费用,2011年10月26日,x通过xxx公司向xx服务中心交纳履约保证金1130万元。2011年11月15日,x公司以xxx公司的名义与xx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西安xx区经三十四路、经三十二路区间市政工程;合同总价:123349935.26元;合同工期:280天,2011年11月1日开工,2012年8月6日竣工。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承包人按期完成月计划进度后,经监理工程师审核,按核定合格工程量的百分之七十五(75%)计算进度款,经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在进度款中扣除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甲供材料和各种罚款。每次进度付款,发包人将扣本次进度款审定总金额的百分之五(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七十(70%)时暂停支付;待竣工结算审定后,除留5%的质量保证金外,拨付剩余款项。责任缺陷期期满后发包人将尾款一次付清。履约保证金为1130万元,期限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至。2015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西安xx区经三十四路、经三十二路区间市政工程补充协议,在西部大道xx工程中纬十八路电力管沟工程增加顶管工程,追加合同造价7426920.32元,追加后的合同造价为130776855.58元(此合同金额只作进度款付款依据),最终造价以竣工后审定决算价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自2011年12月至2018年10月,双方间形成《工程月进度申报表》及申报资料34份,监理工程师及xx中心审定工程进度款共计9601万元。截止2014年4月,xx服务中心累计向xxx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755万元,xxx公司累计向x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628.81万元。x公司以xxx公司的名义向xx服务中心开具了5755万元的发票。xx服务中心向xxx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78万元。合同履行中,xxx公司申请对其中经三十四路单项工程中K1+650-K2+021.538范围内面层沥青混凝土(AC-13)摊铺工程、纬十路工程中K0+000-K0+540范围内上面层沥青混凝土(AC-13)摊铺工程进行甩项。2019年9月,西安xx区经三十四路、经三十二路区间市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原告与xx服务中心因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xx服务中心、xx公司及案外人西安xx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846万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452万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陕01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服务中心、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846万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452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xx公司通过其下属公司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又查明,xx中心为西安xx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非公司企业法人,成立于1992年6月23日。2018年6月15日,中共西安xx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西安xx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xx党发[2018]61号文件《中共西安xx区工委、西安xx区管委会关于内设机构设立调整的通知》,撤销xx中心,将其承担的有关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职能调整到xx公司。后xx服务中心未实际撤销,2021年12月27日,西安xx管委会下发西xx发[2021]161号文件,同意xx服务中心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新公司名称为xx公司,出资人由西安xx管委会变更为xx控股公司,改制后新公司承继xx服务中心的资质、资产、债务、业务等。2022年1月29日,xx服务中心变更登记为xx公司,股东变更为xx控股公司,持股比例100%。后因被告市××公司不配合,导致案涉工程未能办理结算。2024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市××公司、xx公司及第三人xx控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427230元及利息。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追加x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委托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西安xx区经三十四路、经三十二路区间市政工程造价为112437230.00元。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900000元。鉴定意见书送达后,被告xx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案涉工程中的经三十四路单项工程中K1+650-K2+021.538范围内面层沥青混凝土(AC-13)摊铺工程、纬十路工程中K0+000-K0+540范围内上面层沥青混凝土(AC-13)摊铺工程,已由合同签订方xxx公司进行甩项,该部分工程实际已由第三方进行施工,上述工程的相应费用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到该书面异议后,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书面回复函,内容为:“根据西安xx有限公司提供新的证据资料,原鉴定意见书中计入的:1、经三十四路K1+650-K2+021.538范围内上面层沥青混凝土(AC-13)摊铺;2、纬十路KO+000-KO+540范围内上面层沥青混凝土(AC-13)摊错。以上两项为甩项内容,现予以扣除,扣除造价为949896.30元。原鉴定意见:西安xx区经三十四路、经三十二路区间市政工程造价:112437230.00元,人民币:壹亿壹仟贰佰肆拾叁万柒仟贰佰叁拾元整。现修正为:西安xx区经三十四路、经三十二路区间市政工程造价:111487333.70元,人民币:壹亿壹仟壹佰肆拾捌万柒仟叁佰叁拾叁元柒角整”。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市××公司、xx公司、第三人xx控股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427230元及利息(以164272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市××公司、xx公司、第三人xx控股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市××公司以辩称为由主张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xx公司以辩称案涉工程款应由被告市××公司支付,主张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第三人xx控股公司以其述称为由主张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第三人xxx公司认为原告诉请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各方意见分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竣工验收证书、xx党发[2018]61号文件、西xx发[2021]161号文件、工商登记信息、付款凭证、收款明细表、(2020)陕01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回复函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x公司借用第三人xxx公司名义与xx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但因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市××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11487333.70元,扣减被告市××公司、xx公司已支付的9601万元,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5477333.7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市××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被告市××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要求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间,本院酌情确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第三人xx控股公司作为被告市××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xx公司的财产,应对被告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节,因xx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且xx服务中心并未实际撤销,根据2021年12月27日西安xx管委会下发的西xx发[2021]161号文件,改制后,应由新公司xx公司承继xx服务中心的资质、资产、债务、业务。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公司及第三人xx控股公司之辩称、述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xx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工程款15477333.70元。 被告西安xx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5477333.7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第三人西安xx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xx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48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核收120363元,由原告承担5699元,被告西安xx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西安xx控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14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其余94437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鉴定费90万元,由被告西安xx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西安xx控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