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922民初479号
原告(反诉被告):石泉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二里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22230114363。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石泉县桃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向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2755226972K。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泉县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东二里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27379857489。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城关镇。
原告石泉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泉县桃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石泉县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22)陕092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石泉县桃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9民终9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22)陕092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被告石泉县桃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2023年7月10日,原告石泉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23年7月13日,反诉原告石泉县桃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泉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石泉县桃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石泉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石泉县桃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2435元,减半收取11217.50元,由原告石泉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471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石泉县桃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 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