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922民初414号之一
原告:***,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森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石泉县城关镇。
被告:谯亚,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住石泉县城关镇。
第三人:石泉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二里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2223011436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泉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谯亚、第三人石泉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815元,减半收取2970.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孙 斌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