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922民初557号
原告:**褓,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森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泉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二里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22230114363。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石泉县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石泉县城关镇***珠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2786994181A。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褓与被告***、石泉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石泉县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决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石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三被告签订《陕南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委托代建及销售协议》、***珠二期项目负责人***与**褓签订的《**褓宅基地、土地置换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按照置换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置换住房三套,总面积不低于296平面米。其中位于16号楼三*****室面积112.76平面米及楼顶无偿交付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按照置换协议第二条约定向原告交付位于***珠小区(村道以北,东与***门面房三间相邻)每间不低于40平面米的门面房三间;4、按照置换协议第七条约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93120元;5、判决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期间(3年9个月)的拆迁过渡费18744元整;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有位于石泉县城关镇堡子社区三组石云路边土木结构房屋面积151.15平面米、院场面积234.92平面米、自留地面积334.46平面米、汉水大道0.615亩耕地折合面积410.2平面米,总面积为464.31平面米的宅基地、院场、自留地、承包水田土地使用权。
因***珠移民搬迁小区二期建设工程需征用原告上述土地使用权,被告***借用江北建筑工程需征用原告上述土地使用权,被告建安公司、江北公司与石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签订了《陕南异地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委托代建协议》城关镇政府为甲方,建安公司、江北公司为乙方,丙方负责人***。工程名称:石泉县城关镇***珠安置社区3、4、5期(**)项目二标段(15、16、18号楼),建设地点:石泉县城关镇堡子社区三、四组。
在签订代建工程置换合同后,按***在拟置换土地房屋前,原告要求置换的住房位置是16号楼三**三楼,否则不予签订置换协议,原告坚持不与被告***签置换协议书。2017年9月,被告当着原告及村干部***、村主任王全民的面向原告承诺:“16号楼三楼已经售完没有房了,给一套***珠小区16号楼三*****室住房一套并送***室上的顶子”,经村干部做劝说工作,原告才同意与被告***签订房屋置换协议。
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珠二期项目建设负责人***签订了《宅基地、土地置换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记载:“经实地丈量双方确认,乙方现在所拥有的房屋为土木结构,总面积151.15平面米,应置换面积151.15平面米;院场面积234.92平面米,应置换面积77.52平面米;自留地面积334.46平面米,应置换面积为100.34平面米;汉水大道占用水田面积0.615亩折合面积410.2平面米,应置换偿还总面积为464.31平面米。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以下要求:偿还门面房三个每个不低于40平面米,总面积不低于120平面米;门面房位于村道以北(与***门面房相邻),三间相邻。另置换住房3套总面积不低于296平面米,其中两套住房(单套面积不低于95平面米)楼层位于同**三、四楼;其中一套住房(面积不低于106平面米)楼层位于三*****室。如甲方交房面积有超出部分(置换偿还总面积416平面米),乙方不向甲方做任何补偿。四、交房时间:甲方必须在18个月内将置换房竣工交付;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按一户每年5000元拆迁过渡费支付给乙方……。七、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不得违约,甲方***、乙方**褓,中证方王全民、***、***、***签字盖手印。”
2018年9月30日石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建安公司签订了***珠移民搬迁安置点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协议载明工程地点:石泉县城关镇堡子社区三组,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28日,工期总历270***人是项目经理***。同日,发包方城关镇政府与建安公司、江北公司签订了《陕南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委托代建及销售协议》协议载明工程名称石泉县城关镇***珠安置点(3期、4期、5期)二标段(15#、16#、18#楼项目)建设地点:石泉县城关镇堡子社区三、四组。占地面积及结构:约9亩,底框、框架结构陆层共10个**。工程建设期限:工程期限240天,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5月28日。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本协议经甲方、乙方及项目负责人三方签字并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及法定代表人签字**、项目负责人***签字**,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珠安置社区二期工程16号楼于2019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同日备案。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土地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其承诺的***室也没有向原告交付,被告也未履行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15日起每年5000元拆迁过渡费,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交付义务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答辩人确实以实际施工人个人的身份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宅地基置换协议,但是依据现行法律和宅基地征地主体来看,置换协议是无效协议,答辩人并非拆迁主体,石泉县城关镇***珠陕南移民安置点的拆迁建设单位是城关镇政府,地址是在堡子社区三、四组,施工单位是建安公司,项目负责人是***,建筑审批层数是6层。答辩人只是安置点六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为了配合六期建设项目进行才私自与答辩人签订了置换协议,故答辩人不是本案拆迁置换的适格主体,真正的征地拆迁置换主体是涉案建设单位城关镇政府。2、**褓的宅基地是***珠陕南移民安置点六期(**)项目的拆迁范围,并非其陈述的自己宅基地置换位置是3、4、5期建设项目范围内。六期项目正在建设中,即使交付只有待项目完工验收后方能给被答辩人交付,项目批准的层高是6层,被答辩人要求交付***室这是谁也办不到的。3、依据石泉县发展和改革局石发改发(2018)***号文件和石发函(2021)***号文件精神,项目工期变更为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根据约定待项目各项手续完善后顺利开工,开工后18个月交付,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更不存在给付违约金。4、被答辩人在未起诉前也找过答辩人解决此事,答辩人一直积极配合,被答辩人的请求导致答辩人无法协助处理,其所诉第一被告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1、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城关镇政府、江北公司签订的《陕南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委托代建及销售协议》,对我方而言其实质是建设施工合同。协议约定:一是土地征收拆迁工作由石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负责;二是房屋销售由有资质的公司销售。答辩人并不具备销售资质,仅负责房屋建设,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2、原告诉请的依据《**褓宅基地、土地置换协议》签订于2018年1月16日,先于《陕南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委托代建及销售协议》,并无证据证实***系“***珠二期项目建设负责人”。所以,***不具备签订这个协议的资格,且《陕南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委托代建及销售协议》上清楚的载明“征地拆迁”由石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负责,所以《**褓宅基地、土地置换协议》无效,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江北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南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委托代建及销售协议,证明堡子社区三组***珠移民搬迁工程项目建设与该项目建设所产生的代建销售协议、置换协议合法有效。
证据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褓与***签订的宅基地土地置换协议书合法有效,***辩称没有16号楼,工程未竣工,没有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三.**褓宅基地、土地置换协议,证明被告***违约。
证据四.2022年6月5日调查笔录2份、2022年8月11日法庭审理笔录,证明***承诺给**褓赠送16号楼***室楼顶,**褓与***的置换协议书是一份附条件的合同,口头合同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履行***室置换协议并附送***室楼顶的合同义务。
证据五.城关镇政府石城政函[2022]***号文件、石泉县城关镇堡子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与***因16号楼三*****室顶层(隔热层)房屋使用权争议,多次反映到堡子社区居委会、城关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建议走司法程序的事实。
证据六.石泉县城关镇堡子城镇社区证明、***珠易地移民搬迁安置点16号楼3*****室房屋位置的摄影图,证明***违约。
证据七.王全民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同意将现在的16号楼3*****室及楼顶置换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签订的协议并非***珠安置点3、4、5期15、16、18号楼置换范围之内,原告的置换位置应在***珠安置点6期**范围内。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陈述合同中指明是16号楼***室,合同中没有写明,该协议被告没有资格,是私人签订的,主要是为了推动***珠陕南移民搬迁工程,应由城关镇政府签订,所置换的位置是六期**地点并非原告所说的16号楼,由于审批手续的延迟导致房屋建设推迟,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18个月。对证据四调查笔录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王全民的证言证明的立场有偏见。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褓与***史叔侄关系,无证明效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这是镇政府对原告信访事件的处理,镇政府查明的是置换20号楼不是原告所说的16号,给原告置换的房屋尚在修建当中。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电表的位置,图片为拼接,村委会***是虚假证明,属虚假证据,村委会证明与8月11日庭审笔录中陈述相矛盾。证据七中多次调解的事实认可,其他不认可。
被告建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建安公司只具备房屋建设资格不具备房屋开发的资质。证据三、四、五、六与建安公司无关,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发表意见。证据七没有参与,不知情。
被告江北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石泉县发展和改革局石发改发[2018]***号关于城关镇***珠陕南移民安置点六期(**)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涉案拆迁安置的房屋位置是石泉县城关镇***珠陕南移民安置点六期(**)项目位置,建设单位是城关镇政府,施工单位是建安公司,项目经理是***,被告***只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
证据二.石泉县发展和改革局石发改函[2021]***号关于变更城关镇***珠陕南移民安置点六期(**)项目建设工期的通知,证明涉案的项目用地手续于2021年6月才办理完毕,6月之后才合法合规正式建设,建设工期从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
证据三.“***珠”陕南移民安置点六期(**)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图图片3张,证明涉案拆迁安置位置的石泉县城关镇***珠陕南移民安置点六期(**)项目经审批是6层建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建安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江北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2023年4月7日组织原告及被告***到涉案16号楼进行了现场勘查拍摄照片9张,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经勘查涉案16号楼建筑楼层7层(一楼为门面房临汉水大道、二层以上住房6层)住房为两户一梯,二楼入口门顶有蓝色“***珠16号楼.三**”标识牌,门楼内东面墙上有三**搬迁对象入住示意图702室户名无显示,西面墙装有住户电表箱其中一电表用户标注为“***(置换)16-3-***”,***室现空置无人居住,室户外有步梯上楼顶,楼顶为机瓦屋顶(部分)和步行平台。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对江北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谈话笔录》并调取了江北公司所执《陕南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委托代建及销售协议》、《江北公司与***共同开发协议》。***证实,***珠项目自2015年纳入陕南移民工程,整个项目的建设主体是城关镇政府,镇政府将该项目工程分成了三块,分别委托江北公司、***等三家代建,并分别签订了代建协议。***对代建的房屋自筹资金,拆迁安置、房屋销售收益等,所代建房屋需办理房产手续由江北公司代办,所需费用由***自己负责,对此双方协议已明确约定,***所代建地段收益归***本人与江北公司无关。所代建项目地段的征地置换协议由***与拆迁户先签订,所征用土地交回村集体,由集体与县土管部门办理土地收储等手续,***作为***与**保签订的拆迁置换协议不在江北公司代建地段范围,合同所涉及内容与江北公司无关。因江北公司负责为***珠项目代建房屋代办房产手续,所以江北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委托代建及销售协议首部加***,合同内容与江北公司无关所以落款没有**,该协议落款项目具体负责人为***签名**,***是***。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建安公司对本院现场勘验照片、勘验笔录均无异议,但***提出楼道电表用户标注“***(置换)16-3-***”非其本人所为。对***的《谈话笔录》内容及江北公司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建安公司均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珠项目自2015年纳入陕南移民工程,整个项目的建设主体是城关镇政府,因城关镇政府资金有限,遂将该项目分片委托江北公司、***等出资本县建筑企业代建,并分别签订了《委托代建及销售协议》,项目建设前由城关镇政府组织村组社区和各***与规划内拆迁农户签订拆迁征地协议,拆迁征用的土地收回村集体并报城关镇政府后,在石泉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收储用地手续,由江北公司负责办理***珠整个项目的规划许可并为各***所建房屋代办房屋登记,所需税费等由各***自行负担。2018年1月16日,***(甲方***珠二期项目负责人)与**褓(乙方堡子社区三组居民)签订《**褓宅基地、土地置换协议》,相关条款约定其中“二、经实地丈量双方确认,乙方现在所拥有的房屋为土木结构,总面积151.15平面米,应置换面积151.15平面米;院场面积234.92平面米,应置换面积77.52平面米;自留地面积334.46平面米,应置换面积为100.34平面米;汉水大道占用水田面积0.615亩折合面积410.2平面米,应置换偿还总面积为464.31平面米。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以下要求:偿还门面房三个每个不低于40平面米,总面积不低于120平面米;门面房位于村道以北(与***门面房相邻),三间相邻。另置换住房3套总面积不低于296平面米,其中两套住房(单套面积不低于95平面米)楼层位于同**三、四楼;其中一套住房(面积不低于106平面米)楼层位于五**702室。如甲方交房面积有超出部分(置换偿还总面积416平面米),乙方不向甲方做任何补偿。四、交房时间:乙方将一切前期工作落实向甲方交地后,确保建设方正式顺利开工之日起,甲方必须在18个月内将置换房竣工交付;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按一户每年5000元拆迁过渡费支付给乙方……。七、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不得违约,甲方***、乙方**褓,中证方王全民、***、***、***签字盖手印。”2018年3月中旬,**褓按照协议将协议房屋拆除交付***。
2018年9月30日,甲方城关镇政府与乙方石泉县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丙方***订了《陕南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委托代建》(以下简称《代建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在城关镇堡子社区三、四组规划修建一处移民安置点(石泉县城关镇***珠安置点),因建设财力有限,经协商,甲方通过委托乙方、丙方代建模式实施对本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营运,乙方按照施工合同负责该项目的建设,丙方负责该项目具体出资和收益分配等事宜。相关协议条款如下:一、工程名称:石泉县城关镇***珠安置点(3期、4期、5期)标段(15#、16#、18#楼项目);建设地点:石泉县城关镇堡子社区三、四组;建设规模15600平面米。二、代建承建内容:乙方和丙方承担项目所涉及的建设前期及工程建设管理、竣工验收、资料收集、归档等组织、协调和管理等工作。项目建设及后期销售所产生的的资金费用由丙方负责筹集,所修建的安置房、商铺(含车库、地下室)产权归丙方所有,待项目竣工验收后,由丙方按照相关政策对安置房屋和商铺(含车库、地下室)等自行销售,其销售所得收益归丙方所有,与甲乙双方无关。三、工程期限270天,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6月28日。四、甲乙双方责任义务:(一)甲方责任1、甲方协助丙方对项目建设用地进行征地拆迁。5、甲方为符合搬迁条件的购房农户申报移民购房补助。6、甲方协助丙方督促购房安置对象装修入住。(二)乙方和丙方责任:3、丙方依据施工进度将工程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以便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建设费用。4、该项目建设所需一切资金以及所产生的的税费、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和丙方自行承担,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5、房屋建成后由乙方和丙方对安置点房屋进行销售,并负责办理房屋不动产证等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丙方与购房户自行商定。六、项目建设保证金,为确保项目施工质量和工程进度,不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经甲乙丙三方商议,由丙方向甲方缴纳项目建设保证金,暂按1万元/每户标准缴纳甲方指定账户,共计80万元。待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由甲方全额返还丙方账户。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合同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落款:石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公章)乙方***签名丙方***签名。
2018年9月30日,甲方城关镇政府与乙方(***)建安公司(具体负责人***)、江北公司签订了《陕南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委托代建及销售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因建设财力有限,委托乙方代建石泉县城关镇***珠安置社区。相关条款约定其中一、工程名称:石泉县城关镇***珠安置点(3期、4期、5期)二标段(15#、16#、18#楼项目);建设地点:石泉县城关镇堡子社区三、四组。占地面积及结构:约9亩,底框、框架结构陆层共10个**。二、委托代建内容与《代建协议》相同。三、工程建设期限:工程期限240天,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5月28日。四、甲乙双方责任义务:(一)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组织对安置点选址区域进行征地拆迁。其他与《代建协议》相同;(二)乙方责任:2、对甲方负责办理项目前期迁移、地勘、设计、招标及征地拆迁等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3、该项目建设所需一切资金以及所产生的的税费、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和丙方自行承担,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4、乙方和项目具体负责人确定有资质的公司对安置点房屋进行销售,销售给贫困户的房屋必须严格执行中省异地扶贫搬迁规定。...5、房屋建成出售后,由乙方和项目具体负责人负责办理房屋不动产证等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丙方与购房户自行商定。...六、项目建设保证金,为确保项目施工质量和工程进度,完善配套措施组建各安置点物业管理,不违规和超收搬迁户购房资金,不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和不发生安全事故等,由乙方或项目具体负责人向甲方缴纳项目建设保证金,双方依据县发改局批复安置点建设文件,约定暂按1万元/每户标准缴纳甲方指定账户,共计107万元。待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由甲方全额返还丙方账户。七、如未经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此协议为原先签订的项目合作书(代建协议)补充协议,本协议与原合同相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本协议经甲方、乙方及项目负责人三方签字并加***之日起生效。落款:甲方石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公章)乙方建安公司(公章)项目具体负责人***(盖私章)。
同日,城关镇政府与建安公司签订了***珠移民搬迁安置点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载明工程地点:石泉县城关镇堡子社区三组,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28日,工期总历270天。承包人项目经理***。
另查明,2018年1月16日签订《**褓宅基地、土地置换协议》时,中证人王全民系堡子社区主任、***系堡子社区三组组长、***为三组出纳、***为三组会计。案涉***珠安置社区二期工程16号楼于2017年年底完工,2018年9月安装蓝色“***珠16号楼.三**”标识牌,2019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同日备案。
原告《**褓宅基地、土地置换协议》所涉部分置换房屋及门面房为被告***代建的***珠第六期(**)19号楼。2022年2月25日,城关镇政府与建安公司就19号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立项批准文号石发改发(2018)***号文件,工期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19号楼层高6层,现工程已完工尚未竣工验收,19号楼涉及的所有拆迁安置房屋均未安置返还。《**褓宅基地、土地置换协议》签订后,原告因儿子结婚需用房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将16号楼三**702室及屋顶交付其使用,***以《**褓宅基地、土地置换协议》未约定该房属原告置换房为由拒绝交付,原告为此多次到堡子社区、城关镇政府信访,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因19号楼尚未竣工验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褓宅基地、土地置换协议》有效;判令被告***按照《置换协议》将16号楼三*****室面积112.76平面米及楼顶无偿交付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申请撤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褓宅基地、土地置换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珠16号楼三**702室及楼顶无偿交付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1.城关镇政府作为建设方通过招标将部分***珠安置陕南移民建设工程交由被告建安公司承建,因城关镇政府建设资金不足,为确保项目的实施,经几方权益约定,通过委托代建由第三方出资向被告建安公司采购工程建设服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城关镇政府与被告建安公司、***所签订的《代建协议》及《代建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城关镇政府组织村组对安置点建设用地进行土地征收拆迁,安置房屋工程所需资金由被告***筹集出资,所建房屋由***返还安置、出售收益等。因此被告***辩称自己仅为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在原告与被告***所签《**褓宅基地、土地置换协议》不仅有土地拆迁房屋置换,同时还有农用土地征收。签订时《**褓宅基地、土地置换协议》堡子社区及三组干部作为中证人签名,审理中被告***、原告**保认可王全民代表堡子社区,其他人代表堡子社区三组,实际上表明了堡子社区村组参与并完成了对原告承包使用的农业用地进行了征收,虽协议征收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村集体作为集体土地所有人收回**褓承包土地,土地征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褓的农村用地被征收后,纳入了***珠六期(**)工程的建设用地及***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双方《**褓宅基地、土地置换协议》所涉的置换房屋,系***作为项目代建出资收益人与**褓关于房屋土地拆迁后的补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应予确认。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褓宅基地、土地置换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该协议履行。关于《**褓宅基地、土地置换协议》“其中一套住房(面积不低于106平面米)楼层位于五*****室。”是否为原告所称的16号楼三*****室的问题。经查***珠16号楼于2017年底完工,此时***珠内所修建的安置房均未挂牌标号,参与土地征收的村组干部证实原、被告双方2018年1月16日签订《**褓宅基地、土地置换协议》前,经村组干部协调,被告***承诺返还原告一套现房位置在已完工的16号楼702室并赠送该房楼顶,签订《**褓宅基地、土地置换协议》时无法准确标明所置换房屋楼号与案件事实相符。2022年1月12日的石城政函(2022)***号城关镇政府文件《石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政府关于**褓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的调查情况中“应返还的1套不低于106㎡房屋位于16号楼三**702室。因房屋顶层隔热层的权属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不能达成一致,导致房屋无法交接。”的记载内容看,城关镇政府在调解时***对返还涉案***室住房是不持异议的。堡子社区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其社区居民叫“**褓”仅原告一人无其他同名同音者,本院2023年4月7日现场勘验时,被告***称所有房屋在出售或置换前电表用户名称为***本人,在房屋出售置换后用户变更为购房者或置换户,现16号楼三**住户电表箱其中一电表用户标注为“***(置换)16-3-***”,虽***否认变更用户,但并无证据证明“***(置换)16-3-***”标注系原告所为。综上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所称《**保宅基地、土地置换协议》中***室住房与16号楼三*****室为同一房屋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珠16号楼三*****室住房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我国《物权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中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业主共有”案涉16号楼楼顶属该楼房业主共有,原告主张被告***将三**16号楼***室上楼顶交付其所有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仍应按照我国《合同法》进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褓与***所签订的《**保宅基地、土地置换协议》有效。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石泉县***珠16号楼三*****室住房交付给**保。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限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应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