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922民初557号之一
原告:**褓,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森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泉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二里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22230114363。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石泉县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石泉县城关镇汉水明珠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2786994181A。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褓与被告***、石泉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石泉县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4月28日,原告因石泉县汉水明珠涉案19号楼尚未竣工验收向本院递交申请撤回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石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三被告签订《陕南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委托代建及销售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按照置换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置换住房两套;3、判令被告***按照置换协议第二条约定向原告交付位于汉水明珠小区(村道以北,东与席启成门面房三间相邻)每间不低于40平面米的门面房三间;4、按照置换协议第七条约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93120元;5、判决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期间(3年9个月)的拆迁过渡费18744元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上述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褓撤诉。
案件受理费7278元,减半收取363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应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