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江南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康市江南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27民初2094号 原告安康市江南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原告安康市江南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市江南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康市江南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原告处共扣划371452.41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71452.4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3日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20年6月15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1月11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10474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7月21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执1070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作为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已替代被告***支付了案件款。 被告***辩称,2020年6月15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527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年11月11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10474号民事判决书错误。该两审中的诉讼参与人***并未实际参加诉讼,***的代理律师也没有与被代理人沟通,所有的诉讼活动均是由案外人***一手操作,***只是***的打工者,责任应当由案外人***承担。自己不承担责任。 庭审中,基于充分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原因,法庭依据被告***的申请缓期开庭,给予了被告对原判决申辨及与各方充分协调的时间,但被告***至本案开庭时终未提供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5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104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一、二项载明,“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标准计算;二、被告安康市江南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本案原告安康市江南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付了***案件款。2021年7月21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执1070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与***、安康市江南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阶段:2021年3月31日本院依职权网络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共计12418.1元。2021年3月31日本院依职权网络扣划被执行人安康市江南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共计205574.37元。本院依网络职权网络扣划被执行人***、安康市江南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共计217992.47元,扣除执行费4890元,剩余案款213102.47元向申请执行人***兑付。2021年7月13日本院依职权扣划被执行人安康市江南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共计170133.91元,向申请执行人***兑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结案申请书,表示被执行人***、安康市江南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双方再无纠纷,案件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通知如下: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0民终1047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363924.31元,并承担其中359034.31元自2021年7月13日至清付之日LPR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其不属原判决书中责任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作为(2020)陕0104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的连带清偿责任人,已替代被告***清付给了权利人的案件款,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363924.3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康市江南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363924.31元,同时承担其中359034.31元自2021年7月13日至清结之日年利率3.45%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2元、减半收取343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 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