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922民初515号
原告:安康市江南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泉县云雾山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兴贵。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康市江南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泉县云雾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康市江南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康市江南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71元,减半收取1535.5元,由原告安康市江南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