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623号
原告: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十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993568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百利锂电智慧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腾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8443881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城公司)诉被告常州百利锂电智慧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精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24日、9月1日、9月8日先后签订合同编号为BL2009-WYP-020、BL1914C-WYP-001、BL2009-WYP-009的共计三份《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导电陶瓷三通、导电陶瓷进料管、导电陶瓷管道等产品,三份合同总价款为231.5万元。双方也同时在合同中就产品交货期、结算方式、质保期限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中约定的三份采购合同的交货期分别为2020年10月6日、10月20日、10月25日,合同中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支付3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60%货款,乙方开具合同100%发票给甲方,10%为质保金,货到仓库8个月支付(电子承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即694500元,原告也依约立即购买原材料并组织生产。至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至时,原告具备了交货的基本条件,但被告却在交货期限届至时陆续通知原告项目暂停,之后也未依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发货款。根据双方在三份《产品采购合同》中第三条、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发货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60%的发货款,即被告应在三份合
同约定的交货期2020年10月6日、10月20日、10月25日之前分别向原告支付发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发货款,导致该三份合同项下原告所生产的产品一直积压在原告公司现场且长期占用原告的生产周转资金及库存场地。期间,原告也曾多次找被告友好沟通协商,但被告均以不同理由拖延,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发货款1389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0000元(具体利息计算:以91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7日起算、以27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算、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百利公司辩称,我公司购买产品是用于第三方客户的,因该客户取消了部分合同项目,导致在原告处采购的产品无法继续履行。本案应当为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采购的产品仅是在通用产品上附加一些诸如防静电、防暴之类的属性,并不能就此认定为承揽合同。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交付货物尚未履行,遂我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且同意对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向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导电陶瓷三通、90°内衬导电陶瓷弯头、45°内衬导电陶瓷弯头、2M内衬导电陶瓷直管、导电陶瓷进料管等产品,总价款为153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货物于2020年10月6日前交付,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60%货款,10%为质保,货到仓库8个月支付;技术及质量要求为按相关国家标准、产品的技术指标、技术图纸执行并验收。2020年9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导电陶瓷进料管,合同总价460000元。该合同附有详细订货清单及货物规格型号,并约定货物于2020年10月20日前交付,其他事项与前述合同约定的相同。2020年9月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导电陶瓷管道,合同总价325000元。该合同附有详细订货清单及货物规格型号,并约定货物于2020年10月25日前交付,其他事项与前述合同约定的相同。上述三份合同均附有技术图纸,合同中明确备注“按图纸要求制作”。合同签订后,被告百利公司向原告精城公司支付了预付款694500元。原告精城公司完成了全部合同项下产品的制作,并向被告百利公司通知支付货款并可以发货,被告百利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产品采购合同、技术图纸、付款凭证、照片、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采购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分析,实际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按照图纸制作各种导电管道,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做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本案中原告精城公司已经将三份合同所涉产品全部制作完毕等待发货,故被告百利公司不得再行使任意解除权。从交易成本角度来分析,合同解除意味着交易失败,一方随意解除合同,将给市场交易带来沉重的交易成本,并给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带来冲击和破坏。《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百利公司因自身客户取消订单而单方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虽然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但对原告生产经营的正常开展会造成极大影响,也对社会资源造成极大浪费,故在承揽人已经全部完工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定作人应积极履行合同,并在此基础上寻求与其第三方客户的合理解决途径。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三份合同均约定了发货前支付60%的货款,根据合同总价共计1389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合同交货期限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应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百利锂电智慧工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货款138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1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7日起算、以27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算、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81元,由被告百利公司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