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3144号
原告:常州市宇塔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春江镇安家安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9195189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百利锂电智慧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西太湖科技产业园腾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8443881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市宇塔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百利锂电智慧工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长期业务单位,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钢平台、钢结构等产品。经双方对账,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价款2375158.42元(已开票部分)。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498785.34元,**1876373.08元价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876373.08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钢平台、钢结构等产品。经双方对账,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价款2375158.42元(已开票部分)。嗣后,被告仅支付了498785.34元,余款1876373.08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企业询证函等证据及到庭原告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承揽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76373.0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本院确认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1876373.08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8元,减半收取108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4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