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5执23号
申请执行人:儋州市欣晟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MA5RDFBN0T,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排浦镇瓜兰村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916105027836621651。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西潼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4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巴阳镇双峰村4组24号,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儋州市欣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渭南仲裁委员会〔2024〕渭仲字第9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儋州市欣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5)陕05执23号。
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9081152.11元及利息(以19081152.11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仲裁费151233元;3、承担案件执行费86632元。
执行中,1、根据网络查控系统信息反馈,以19250000元为限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5005010866000000168-1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52050141373600000210-1账户、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61109900100000481551000156账户、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61072100100000400961000156账户内存款,实际控制金额均为0元;
2、2025年2月20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任家庄158号7套住宅、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华林路225号16套住宅(不动产权证书号详见查封清单)。
3、2025年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儋州市欣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25年3月7日,申请执行人儋州市欣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我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及申请解除财产查封、冻结措施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案执行申请,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5)陕05执2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丽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