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02民初5441号
原告:江阴市寅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周庄镇澄杨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澄江镇山观村陆家村32号,系江阴市寅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西潼路6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阴市寅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原告江阴市寅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后未在限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阴市寅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