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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物资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7101民初87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支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4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告知法院其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