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琼96民终94号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琼96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天水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岛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岛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大道福海路5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岛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岛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豪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太平岭满族乡太平岭村太东屯(太平岭满族乡满族文化活动中心104G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上诉人兰州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上诉人兰州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分公司)及被上诉人中豪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建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1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兰州公司及上诉人兰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建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十四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合法性缺失导致合同无效,一审判决中铁二十四局支付含管理费和利润的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和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因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规划审批,属于违法,案涉《海南醉花岛湿地文化旅游项目(一期)设计、施工、采购一体化总承包(EPC)合同》(以下简称《EPC总承包合同》)无效。2023年8月7日,案外人海南醉花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醉花岛文旅公司)和海南北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拓公司)签订了一份《海南南丽湖醉花岛湿地文化旅游区投资开发合作协议》。2023年10月26日,北拓公司虚构“定安县南丽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工程已审批、核准事实,以发包人的名义与中铁二十四局和兰州公司签订了一份《EPC总承包合同》。2023年10月7日,北拓公司向中铁二十四局发出进场通知书,称:“该项目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因相关管理部门和我司对本项目的工期要求,尽快组织人员进场安排施工事宜。”同年10月22日,中铁二十四局向中豪建业分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中豪建业分公司进场后进行了临建和部分土建工程施工事宜。2024年初,因发包人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许可及建设施工许可,案涉工程因村民阻止施工和相关部门检查而停工。在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出示了定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定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调查复函,二部门称:“未查询到该项目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也无项目备案信息。”此外,定安县湿地保护管理中心于2024年4月3日向醉花岛文旅公司发出《限期撤出通知》,该通知称:“因你公司未履行与我中心签订的《海南南丽湖国家湿地公园旅游基础设施出租合同》所约定的缴纳租金事宜,我中心已于2023年4月6日向你公司递交《合同中止通知书》,同年向定安县人民法院申请调解,后因你公司仍未支付所欠租金,我中心向定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24年1月18日查封你公司账户,现发现你公司仍占用租赁场地开展活动。鉴于此情况,你公司须立刻停止在租赁场地开展的运营活动,撤离相关人员,尽快搬出租赁场地。”
据此,根据一审法院送达的海南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琼佳鉴字第(2025)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和一审法院(2024)琼9021委第94号《通知书》的要求,中铁二十四局质证中明确提出:“鉴定造价中采用的定额造价均包含17%的利润依据不足,案涉工程属违法施工的工程建设项目,双方之间自始至终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中豪建业分公司施工的工程未通过质量合格的验收,故对中豪建业分公司施工的已发生的造价应以实物工作量计算,不应包含17%的利润”。而鉴定机构答复是:鉴定意见仅对委托鉴定范围作出,未考虑与其他方面的关系,即中铁二十四局与中豪建业分公司之间的口头分包合同无效的因素。一审中,中铁二十四局也明确表示与中豪建业分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中豪建业分公司这一诉请不能成立。
中铁二十四局认为,中豪建业分公司变更后的最终诉讼请求为:判令中铁二十四局赔偿中豪建业分公司施工成本和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竟判决中铁二十四局支付中豪建业分公司含管理费、利润的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以及利息。
二、一审判决关于案涉误工费、临时活动板房造价和承担主体,认定事实不清,明显错误。1.关于停工期间的误工费问题。一审中,中豪建业分公司主张的主要依据是,中铁二十四局项目部向建设方提交的误工费书面资料并经建设方确认。该份证据明确记载,“3-6月份误工费按北拓公司给出的计算标准为1012725元,已支付25万元,3月份误工费不在此表支付,剩余支付4-6月份误工费762725元。”中铁二十四局于2025年3月31日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质证意见》中明确提出上述意见,并认为加上建设单位于2024年7月28日盖章承诺七月份补贴人民币50000元,实际应为人民币81725元。造价鉴定机构的回复为“《正式稿》根据中铁二十四局与业主单位关于误工费索赔而形成合意的书面证据资料计算。”换言之,造价鉴定机构对中铁二十四局已支付25万元不作评判,但一审判决对该事实只字未提,径行认定停工期间的误工费为106272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有关临时活动板房造价问题。造价鉴定机构于2025年4月30日出具《正式稿》时,中豪建业分公司并未提供其与第三方的合同书,鉴定根据当时已有证据资料中活动板房的图纸规格进行市场询价,确定板房造价为人民币889317.75元,中豪建业分公司对《正式稿》中确定的鉴定依据和造价未提异议。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中豪建业分公司当庭提供了与海南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和无证明力的部分付款凭证,主张活动板房不含税合同价格是1103384.6元。中铁二十四局在质证中明确表示:对该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庭审后,造价鉴定机构回复一审法院的意见为:“……鉴定不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进行判断,按该《合同书》金额1103384.6元出具板房的补充鉴定意见,及与《正式稿》中有关板房的鉴定意见889317.75元形成的差额,供法院作判案参考。”一审判决对该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不作任何评价,直接认可该证据(合同书),以鉴定机构的889317.75元鉴定意见不符合中豪建业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价款,补充鉴定意见差额部分214066.85元应予采纳。3.临时活动板房造价损失依法应由中豪建业分公司承担。首先,临时活动板房系中豪建业分公司在其未与中铁二十四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下自行搭建,完全不顾分包的施工范围和工程数量尚未确定的风险,花巨资建设临时活动板房,供其项目部人员生活、办公使用。其次,鉴于案涉工程属违法施工项目,其临时活动板房亦属违章建筑,理应拆除。中铁二十四局项目部在本案中委托中豪建业分公司搭建的办公用房已被拆除,这部分搭建和拆除费用中铁二十四局已承担。据此,临时活动板房的造价损失应由中豪建业分公司自行承担,中铁二十四局无合同和法律义务分担费用。4.一审判决在中豪建业分公司退场后的维护费用上认定事实错误。2024年7月23日,中铁二十四局向中豪建业分公司发出停工退场通知书。造价鉴定机构因鉴定材料中缺少停工退场后中豪建业分公司现场维护人员驻守现场的相关凭证,鉴于造价鉴定为法院委托项目,结合现场勘察及中豪建业分公司指认,考虑4名看护安保人员,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中豪建业分公司提交了新的现场看护人员名单及费用表,增加了含项目部经理、经济核算、法务、财会等5名管理人员。中铁二十四局当庭提出,停工退场后,考量增加5人的职务情况,既无必要,又不合情理。造价鉴定机构回复“经与贵院沟通,结合中豪建业分公司的诉求情况,鉴定补充如下鉴定意见:时间从2024.7.23至2024.9.22(中豪建业分公司诉求时间)期间的天数60天,人员数量分别按4人和9人,人工单价分别按中铁二十四局向业主报审的误工费的45%和全额100%两个标准,做出四种情况下的补充意见,及与《正式稿》中‘停工后现场后期维护费用’形成的差额,供法院作判案参考”。一审法院既未评价中豪建业分公司的诉求合理性,也未查明增加的管理人员出勤、工资支付明细,经与造价鉴定机构沟通,认为补充鉴定意见应按9人及中铁二十四局向北拓公司报审单价标准100%计算,停工后期维护费用的差额部分178002元应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判决未依法划分无效合同下的过错责任,判决中铁二十四局承担包含利润、管理费等已完工全部造价费用,显失公平。根据建筑法规定,合法的工程项目必须具备立项审批、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的前提条件。案涉工程系发包人虚构已审批、核准事实,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总承包合同无效。同理,中豪建业分公司作为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的企业,理应对其进场的前提条件知晓,故中豪建业分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的口头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效。在一审第二次开庭中,中豪建业分公司自认与中铁二十四局之间的口头分包合同无效,并变更诉请为判令中铁二十四局赔偿其施工成本和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规定,现案涉工程因违法停止施工,且中豪建业分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均未通过验收,中豪建业分公司理应承担已完工部分造价20%的责任。
四、一审判决中停工期间的误工费应扣减275450元。一审判决停工期间的误工费涉及***、***、***、***、***、***、***、***、***、***、***、***、***计13人,经另案审理,中铁二十四局在中豪建业分公司不能支付的情况下,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本案理应扣减该部分的费用275450元。综上,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恳请依法改判。
中豪建业分公司辩称,一、关于17%的利润率。中铁二十四局上诉称“鉴定造价中采用的定额造价均包含17%的利润”纯属无稽之谈。首先,造价鉴定报告和补充报告未提到17%的利润率;即使是造价鉴定援引的《海南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7)》《海南省园林绿化工程综合定额(2019)》等文件,也从未有明确的17%利润率表述。相关数据也得不出17%利润率的结论。其次,如果17%的利润率成立,那么根据造价鉴定17页的计算方法,合同总价是25360万元,17%的利润率是4311.2万元,570天的工期则每天利润是7.56万元,已历工期276天利润为2086.56万元,但是,造价鉴定的确定性结论加推断性造价结论合计7462928.37元,连利润的一半都不够。可见,该说法不成立。第三,中豪建业分公司的诉求本质是主张损失赔偿,包括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损失和利润损失,但一审判决以合同无效为由不予支持利润损失,因此,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二、关于误工费。中铁二十四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106272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有悖法理。首先,中铁二十局与北拓公司越过中豪建业分公司,单方确定误工费,中豪建业分公司既不认可,也不追认,该结论缺乏中豪建业分公司的意思表示,效力不及于中豪建业分公司。其次,中豪建业分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证明3月份中豪建业分公司已支付工资386572元,远远多于25万元。第三,中铁二十四局没有举证证明发生的25万元是支付3月份的误工费,而该25万元实际上是中铁二十四局的负责人***向中豪建业分公司的负责人***的还款,款项往来走的是私户,根本不是支付误工费。第四,7月份的误工费5万元也远远低于3-6月份的误工标准,一审判决参照3-6月份的误工标准确定7月份的金额公平合理。
三、关于活动板房。中铁二十四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活动板房的金额为1103384.6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同时认为该活动板房属于中豪建业分公司自行搭建、应自行负担损失的意见,毫无根据。首先,活动板房属于临建的组成部分,临建是项目施工的必要保障,中豪建业分公司是根据中铁二十四局的指令搭建活动板房,且活动板房的规模是根据项目规模(合同价款)的比例搭建,不存在自行搭建的问题,更不应当由中豪建业分公司承担成本。其次,活动板房既然属于临建措施,亦属于造价鉴定的范围之内,造价鉴定亦应当建立在客观事实之上,据此,实际发生的金额自然应当优于鉴定人员的主观判断。
四、关于停工后的维护、看护。中铁二十四局认为一审按照9人计算停工后的维护、看护费用属事实认定错误,该意见不能成立。首先,中铁二十四局于2024年4月22日发给北拓公司《关于醉花岛项目各项事宜协调函“4月20日定期整改的回复函”》提到“湿地生态保护区红线范围”的问题,这是造成停工的根本原因,但是中铁二十四局于2024年7月23日发给中豪建业分公司的《关于醉花岛项目停工的通知》表述的停工原因是建筑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以及村民阻工。违反湿地保护红线属于违法,停工是无解的,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是可以实现的,两种停工原因截然不同,但中铁二十四局直至向中豪建业分公司发出停工通知都在回避、掩盖湿地保护红线的问题。同时,中铁二十四局的停工通知并未要求撤场,而是要求“妥善安排好驻地现场,复工时间另行通知。”正因为此,中豪建业分公司除了安排各种职能的人员维护、看护现场之外,一直期待着复工,直到知晓项目违反湿地生态保护区红线才彻底失望。在中铁二十四局没有通知撤场的情况下,这些职能人员包括现场经理、财务、法务、电工以及保安都是维护、看护现场的必备人员,理应核算费用。另外,中豪建业分公司所提交的领取工资、预支工资的证据也足以证明这些人员的客观存在。
五、关于责任承担。中铁二十四局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划分无效合同下的过错责任,毫无道理。中铁二十四局是国企,管理规范、专业、严谨,中豪建业分公司正是基于对中铁二十四局的信任,没有签订分包合同就接受指令进场施工,从中铁二十四局向中豪建业分公司发出指令的内容,也证明中豪建业分公司是要求签订分包合同的,但中铁二十四局以上报流程为由予以搪塞。另外,中豪建业分公司不是业主北拓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对项目的来源及其合法性没有审查注意义务,而从中铁二十四局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已足以证明中铁二十四局有权分包工程项目,因此,中豪建业分公司毫无过错,何来责任划分。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兰州公司、兰州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兰州公司、兰州分公司无需向中豪建业分公司返还服务费498412.26元及利息(利息以498412.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9月29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请求改判兰州公司、兰州分公司无需承担本案一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人员出庭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兰州分公司多收取中豪建业分公司服务费并应予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2023年10月30日,兰州分公司与中豪建业分公司签订《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服务内容为现场施工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253.6万元(取费为建安费中标价1%,即涉案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为25360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中豪建业分公司应向兰州分公司支付76万元预付款,进场施工后中豪建业分公司应向兰州分公司支付101万元。中豪建业分公司自2023年10月份进场,并施工至2024年3月份,后因业主单位未办理项目建筑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手续,被迫停工。根据协议约定,中豪建业分公司应向兰州分公司支付服务费177万元,但中豪建业分公司仅于2023年12月6日向兰州分公司支付服务费50万元,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兰州分公司保留向中豪建业分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服务费的权利。由于中豪建业分公司缺乏相应的专业人士,其对兰州公司设计的专业施工图纸并不了解如何开展施工,每道工序均需要技术指导。而兰州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及技术咨询的对象是业主单位及中铁二十四局,不包括中豪建业分公司,因此兰州公司无义务为中豪建业分公司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基于此,中豪建业分公司作为分包单位,需要根据施工图纸施工,便与兰州分公司签订协议由兰州分公司提供现场技术咨询服务并解答相关专业问题。兰州分公司所提供的是现场施工技术咨询服务,因此兰州分公司与中豪建业分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属于技术咨询合同,而非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二款“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案涉协议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因此不能归类于技术服务合同。
一审判决已查明中铁二十四局认可兰州分公司向中豪建业分公司提供施工图纸的解释说明及现场施工技术咨询服务,并查明中铁二十四局承认兰州分公司在施工工程中提供咨询服务,且一审判决亦认定兰州分公司与中豪建业分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兰州分公司与中豪建业分公司均属商事主体,中豪建业分公司已接受兰州分公司的工作成果,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兰州分公司支付服务费,而不是在兰州分公司已履行合同的义务下仍需向违约的中豪建业分公司退还服务费。
一审判决以案涉工程实际造价6345485.87元÷建安费中标价253600000元×案涉工程实际造价6345485.87元×1%来确定兰州分公司应收取的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兰州分公司与中豪建业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服务费应当按照上述算法进行计算,对此中豪建业分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且自中豪建业分公司施工5个多月以来,兰州分公司一直提供现场技术咨询服务,一审判决认定兰州分公司仅应获取服务费1587.74元,严重背离市场价格,且缺乏依据。
综上,兰州分公司不应向中豪建业分公司退还服务费,也不应对退还服务费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兰州分公司、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豪建业分公司辩称,关于设计服务费。兰州公司是中标联合体,也是业主北拓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中豪建业分公司作为分包人,与兰州分公司签订《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协议》,将工程设计服务事项交与兰州分公司实施,是唯一选择,否则要承担违约或侵权的法律责任。但兰州公司作为中标联合体,对项目的合法性具有审查注意义务,而今项目因违法而停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兰州公司及其分公司显然有过错,理应将多收取的设计服务费退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豪建业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二十四局、兰州公司、兰州分公司连带支付中豪建业分公司海南醉花岛湿地文化旅游项目(一期)设计、施工、采购一体化施工成本和利润共计23550990.84元及利息(以本金23550990.8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10月1日为478346.79元,实际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决中铁二十四局、兰州公司、兰州分公司向中豪建业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铁二十四局、兰州公司、兰州分公司负担。
第一次庭审中,中豪建业分公司变更诉求为:1.判令中铁二十四局、兰州公司、兰州分公司连带支付中豪建业分公司海南醉花岛湿地文化旅游项目(一期)设计、施工、采购一体化的工程款及实际发生的临时设施费、开工到撤场期间管理费和利润、停工期间的误工费、停工后现场后期维护费用,共计22818983.55元(以司法鉴定为准)及利息(以本金22818983.5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3月4日起暂计至2024年10月1日为456918.45元,实际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中铁二十四局、兰州公司、兰州分公司向中豪建业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3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中铁二十四局、兰州公司、兰州分公司负担。
第二次庭审中,中豪建业分公司变更诉求为:1.判令中铁二十四局赔偿中豪建业分公司在海南醉花岛湿地文化旅游项目(一期)设计、施工、采购一体化施工成本和利润损失共计19944017.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3月1日起,以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暂计至2025年5月22日共808009.73元,实际算至履行完毕止);2.判令中铁二十四局、兰州公司、兰州分公司连带偿还中豪建业分公司设计费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3月1日起,以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暂计至2025年5月22日共20256.94元,实际算至履行完毕止);3.判令中铁二十四局向中豪建业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3万元;4.本案保单保函费24029元、立案费162596.6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61472.51元、鉴定人员出庭费4250元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中铁二十四局、兰州公司、兰州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3年8月7日,由醉花岛文旅公司作为甲方,由北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海南南丽湖醉花岛湿地文化旅游区投资开发合作协议》,约定两公司共同开发位于海南省定安县南丽湖国家湿地公园(醉花岛文旅公司涵盖的所有经营范围)的海南南丽湖醉花岛湿地文化旅游区。
同年10月7日,北拓公司向中铁二十四局、兰州公司发送《进场通知书》,内容为:海南南丽湖醉花岛湿地文化旅游区(EPC)项目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因相关管理部门和我司对本项目的工期要求,现需要贵司接到本通知书起尽快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场安排施工事宜。
同月22日,中铁二十四局向中豪建业分公司发送《进场通知书》,内容为:海南南丽湖醉花岛湿地文化旅游区EPC项目现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因相关管理部门和我局对本项目的工期要求,现需要贵司接到本通知书起尽快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场安排临建,企业宣传广告,道路,鳌头,中前广场的清表,绿化,亮化,管网,电缆铺设修建等施工事宜。本通知书有效期到正式签认分包合同后作废。
同月26日,北拓公司作为发包方,中铁二十四局(联合体牵头人)、兰州公司(联合体成员)作为承包方,共同签订《EPC总承包合同》,明确工程名称为:海南醉花岛湿地文化旅游区项目(一期)设计、施工、采购一体化总承包(EPC);工程地点为:海南省定安县南丽湖国家湿地公园南片区;工程审批、核准或备案文号:定安县南丽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21-2035年);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工程承包范围、设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的各项设计,包括总图、效果图、建筑、结构、给排水等与本项目相关的所有施工图设计及与本工程设计相关的咨询等;施工范围:本次招标的施工范围包括建安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等内容。计划开始工作日期:2023年10月1日;计划开始现场施工日期:2023年10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2025年4月2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70天。
同月27日,中豪建业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海南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海南醉花岛湿地文化旅游区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的临建设施活动板房工程施工,不含税合同总价1103384.6元。乙方收款人微信留言“已收到板房款568551.56元,其中20万元现金,其他银行转账以及微信转账”。
同月30日,中豪建业分公司与兰州分公司签订《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由兰州分公司承接上述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技术咨询服务;建安费中标价25360万元,合同价款253.6万元,取费为建安费中标价1%;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计76万元,施工进场开始支付40%计101万元,工程中期支付25%计64万元,服务完成后支付5%计12.6万元。
同年11月7日,北拓公司向中铁二十四局发送《委托函》,委托中铁二十四局组织地质勘探单位实施勘测工作。随后,中豪建业分公司根据中铁二十四局的委托组织地质勘测,支付费用5万元。
同年12月6日,中豪建业分公司向兰州分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50万元。
2024年1月6日,中铁二十四局向中豪建业分公司发送《委托书》,内容为:中铁二十四局海南醉花岛湿地文化旅游区项目(一期)设计、施工、采购一体化总承包(EPC)项目,因集团前期工程建设面需钢筋及混凝土等材料,集团采购程序时间较长,正在分劈合同额上报集团审批阶段等原因,现委托你单位负责工程前期钢筋及混凝土的采购事宜,确保现场施工有序推进。待中铁二十四局招采程序审批完成后,甲控主材采购事项由中铁二十四局按公司招采规定处理。
同年4月间,案涉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中铁二十四局向北拓公司索赔误工费,所提交的《管理费用明细》记载管理人员11个。
同年7月23日,中铁二十四局向中豪建业分公司发送《关于醉花岛项目停工的通知》,内容为:醉花岛项目自2024年3月4日因当地村民阻工一事以来,业主单位尚未办理项目建筑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手续,造成长时间停工待产至今,鉴于北拓公司向我部发出了停工通知,决定即日起正式停工。请你司妥善安排好驻地现场,复工时间另行通知。
同月28日,北拓公司向中铁二十四局发送《关于醉花岛项目停工待产误工费补贴意见函》,内容为:认定期限为2024年3月1日至6月30日;发放标准以误工工人花名册表按50%计算,管理人员花名册表按45%计算;7月份补贴5万元;余款承诺在2024年10月底之前结清。
同月30日,北拓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对《醉花岛项目施工工人误工费用》进行确认。该表记载有工人、物资兼商务、会计、电工、门卫等,落款备注:按此表支付762725元(已按50%误工费用计算);3-6月份误工费按北拓公司给出的计算标准为1012725元,已支付25万元,3月份误工费不在此表支付,剩余支付4-6月份误工费762725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以上支付金额和支付方式,余款在2024年10月底之前支付。
期间,中铁二十四局项目经理部编辑制作的海南醉花岛项目2024年部分施工周报、月报显示,施工计划为完成林道基层混凝土浇筑、浇筑钢筋混凝土路灯基础、水电施工、过路顶管作业等等。
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施工许可证;中豪建业分公司因本案支出案件受理费162596.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61472.51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250元、律师费6.5万元(合同约定13万元)、保函费24029元。
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中豪建业分公司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如下:(一)已完部分造价鉴定意见合计:5750460.05元。其中:1.海南醉花岛湿地文化旅游区项目(一期)设计、施工、采购一体化总承包(EPC)的造价2548872.95元;2.实际发生的临时设施费2138862.1元。3.停工期间的误工费1062725元。
(二)推断性部分造价鉴定意见合计:1712468.32元。其中:1.醉花岛代采购旅游产品-ESSZHD-2023-001推断性造价1103700.22元。2.代付铝合金地弹门改造及更换破损玻璃项目-ESSZHD-2023-003推断性造价26702.38元。3.场地清理植被、垃圾倒运-ESSZHD-2023-013推断性造价28100.20元。4.临时设施-管线部分推断性造价94681.52元。5.临建广告采购推断性造价72199.96元。6.办公区临时设施恢复绿化推断性造价76098.97元。7.监控系统推断性造价20922.16元。8.南丽湖景区1.8m发光广告字-电气工程推断性造价10674.80元。9.拆除生活区域临时设施推断性造价244990.11元。10.停工后现场后期维护费用推断性造价34398.00元。
(三)开工到撤场期间管理费和利润不确定性造价9707336.19元。
庭审中,中豪建业分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均承认案涉工程项目已施工部分为临时建筑设施,环湖清表、林道建设(含土建部分)、咖啡厅的亮化和停车场;中铁二十四局承认兰州分公司向中豪建业分公司提供施工图纸的解释说明及现场施工技术咨询服务;中豪建业分公司承认兰州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提供咨询服务,陈述停工期间财会、预算、法务的管理人员4个,现场水电、通讯的维护人员1个,安保人员4个。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当,予以纠正。争议焦点是:1.兰州公司及其分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合同关系及效力如何认定;3.工程款及损失如何计算;4.设计服务费及利息应否偿还;5.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律师费、保函费应否支持。
一、兰州公司及其分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中,中豪建业分公司与总包方联合体及联合体成员分公司就同一工程项目存在密切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诉讼中解决,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和避免裁判冲突,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
二、案涉合同关系及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中铁二十四局向中豪建业分公司发送《进场通知书》中,载明通知书有效期至正式签订分包合同后作废,双方有工程分包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施工内容有临建、管网、电缆铺设修建等,中铁二十四局编制的施工周报月报显示施工计划有林道基层混凝土浇筑、浇筑钢筋混凝土路灯基础等;最后,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已完成林道建设包含土建部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铁二十四局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包方,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中豪建业分公司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中豪建业分公司与兰州分公司签订《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由兰州分公司承接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技术咨询服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三、工程款及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案涉工程项目没有约定施工内容的计价依据和方法,鉴定机构根据鉴定材料和现场勘察情况计算工程量,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和海南省相关定额计价方式进行清单组价计算工程款,程序合法,工程造价及损失应根据本案事实,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分别评述如下:
(一)已完成部分造价5750460.05元。其中,1.有关板房。有关活动板房根据图纸规格进行市场询价确定造价,其他板房套用定额计价,施工内容及造价889317.75元的鉴定意见,不符合中豪建业分公司与案外人海南庆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价款,补充鉴定意见差额部分214066.85元应予采信;2.停工期间的误工费1062725元。中豪建业分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没有对误工费进行确认,鉴定机构参照业主北拓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确认误工费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根据该标准,3-6月份平均每月误工费为253181.25元,3月份误工费按250000元计算没有明显不当,补充鉴定意见按中豪建业分公司主张3月份误工费436280元计算的差额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停工时间,7月份误工费应以23天计算,误工费50000元明显低于前4个月标准,补充鉴定意见按中豪建业分公司主张计算7月份误工费184153.33元符合前4个月标准,差额部分134153.33元应予采信。
依前述计算,已完成部分确定性造价金额应为6098680.23元(5750460.05元+214066.85元+134153.33元)。
推断性部分造价1712468.32元。其中,1.醉花岛代采购旅游产品-ESSZHD-2023-001造价1103700.22元;2.代付铝合金地弹门改造及更换破损玻璃项目-ESSZHD-2023-003造价26702.38元;3.场地清理植被、垃圾倒运-ESSZHD-2023-013造价28100.2元;上述工程量已经中铁二十四局签证确认,应予采信;4.临时设施-管线部分推断性造价94681.52元。《进场通知书》中含有管网,电缆铺设修建等施工,此项属于隐蔽工程,鉴定机构根据点位平面布置图测算工程量,照明线按BV2.5*3计算,线管为塑料管线槽作出造价,应予采信;5.临建广告采购造价72199.96元。《进场通知书》中含有临建,企业宣传广告等施工内容,现场部分广告标识已灭失无法确定数量、规格,鉴定机构根据临建广告采购单据计算造价,应予采信;6.办公区临时设施恢复绿化造价76098.97元。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查复绿植被情况及周边区域计算复绿面积和种植乔木数量作出造价,应予采信;7.监控系统造价20922.16元。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察存在监控系统,且按中豪建业分公司诉求规格型号作出的造价金额没有明显不当,应予采信;8.南丽湖景区1.8m发光广告字-电气工程造价10674.8元。此项属于隐蔽工程,《进场通知书》中含有亮化,企业宣传广告等施工内容,且按中豪建业分公司诉求数量、规格作出的造价金额没有明显不当,应予采信;9.拆除生活区域临时设施造价244990.11元。根据中豪建业分公司现场勘查笔录中陈述意见,此项工作尚未实际发生,不予采信;10.停工后现场后期维护费用34398元。首先,《停工通知》要求中豪建业分公司妥善安排好驻地现场,复工时间另行通知,没有要求撤场;其次,中豪建业分公司主张留守人员9人,有工资表、借支表证明,且没有超出中铁二十四局向北拓公司索赔误工费所提交《管理费用明细》载明11个管理人员的范围;最后,后期维护费用与误工费的性质及形式不同,补充鉴定意见按9人及中铁二十四局向北拓公司报审单价标准100%计算并无不当,停工后期维护费用的差额部分178002元应予采信。
另,新增预埋水电过路管造价10603.76元。补充鉴定意见根据中豪建业分公司补充提交的施工图片,参考预埋水电套管平面布置图,对预埋水电套管的材质、规格等按常规推测作出,应予采信。
依前述计算,推断性部分造价采信金额为1656083.97元(1712468.32元+178002元+10603.76元-244990.11元)。
开工到撤场期间管理费和利润不确定性造价9707336.19元。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系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已完工程造价已包含管理费和利润,中豪建业分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无效,其基于事实施工部分主张相应可得利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前述计算,案涉工程造价及损失合计7754764.2元(6098680.23元+1656083.97元),加上勘测费5万元,二项合计人民币7804764.2元。
四、设计服务费及利息应否偿还的问题。中铁二十四局作为承包方牵头人,在施工过程中通知中豪建业分公司停工,导致中豪建业分公司与兰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兰州分公司已提供已完工程技术咨询服务,中豪建业分公司应承担相应服务费。案涉工程造价及损失合计7754764.2元中,扣除误工损失1196878.33元和停工后现场后期维护费用212400元,案涉工程造价实为6345485.87元(7754764.2元-1196878.33元-212400元)。根据约定按建安费中标价25360万元的1%取费比例标准计算,已完工程相应服务费应为1587.74元(6345485.87元÷25360万元×6345485.87元×1%)。中豪建业分公司已支付服务费50万元,兰州分公司多收取498412.26元(50万元-1587.74元)应予返还,中豪建业分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五、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律师费、保函费的问题。鉴定费系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支出的费用,应由中豪建业分公司和中铁二十四局平均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系其他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保函费非诉讼必要支出,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造价及损失(含勘测费5万元)合计人民币7804764.2元,中铁二十四局应予清偿,兰州分公司多收取服务费498412.26元应予返还。利息损失均应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29日起按法定利率标准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兰州公司应依法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中铁二十四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豪建业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损失合计7804764.2元以及利息(利息以780476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9月29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兰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豪建业分公司返还服务费498412.26元及利息(利息以498412.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9月29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兰州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中豪建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38.93元,由中豪建业分公司负担90983.18元、中铁二十四局负担55228.84元,兰州分公司、兰州公司共同负担3526.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豪建业分公司负担3038元,中铁二十四局负担1844元,兰州分公司、兰州公司共同负担118元。鉴定费161472.51元,由中豪建业分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平均承担80736.255元。鉴定人员出庭费4250元,由中豪建业分公司负担2582元,中铁二十四局负担1567元,兰州分公司、兰州公司共同负担101元。
二审中,中铁二十四局提交如下证据:结案通知书12份,拟证明中铁二十四局已经履行支付了农民工工资256866.64元,该256866.64元应当从中铁二十四局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中豪建业分公司、兰州公司、兰州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由法院认定。
中豪建业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死亡证明;2.遗书。证据1-2拟证明中铁二十四局在本案中隐瞒本案工程是违法的重要事实,导致中豪建业分公司在本案施工过程中受损严重,中铁二十四局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铁二十四局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本案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不应由中铁二十四局承担全部责任。
兰州公司、兰州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查明,中铁二十四局员工***与中豪建业分公司负责人***的儿子***有一笔25万元的往来款。对于该笔款项,中铁二十四局主张是支付3月份误工费的款项,中豪建业分公司则主张系***归还***的借款,并非误工费。
本案一审判决后,中铁二十四局在一审法院的其他执行案件中,于2026年1月主动履行另案生效判决中的连带责任付款义务,代替中豪建业分公司向13名提供劳务人员共支付了256866.64元劳务费。中铁二十四局在二审中主张该笔款项应从应付中豪建业分公司的劳务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铁二十四局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其与中豪建业分公司虽然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中铁二十四局向中豪建业分公司发出的进场通知书当中,明确载明中豪建业分公司承包施工的项目和施工内容包含临建、管网、电缆铺设,同时又委托中豪建业分公司进行地质勘测及购买施工主材,据此事实,应当认定中铁二十四局与中豪建业分公司之间实为工程转包关系,并非专业工程分包,亦非劳务分包,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中铁二十四局与中豪建业分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无效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需解决的争议问题是:一、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中核定已施工部分的造价构成当中是否包含利润、管理费及是否应当给付含利润、管理费部分的造价和利息?二、一审判决核定停工期间的误工费金额是否正确?三、中铁二十四局是否应当承担临时活动板房损失及一审判决核定的损失金额是否正确?四、一审判决核定退场后的维护费用金额是否公平合理?五、中铁二十四局主张应当核减已付的256866.64元劳务费是否应予支持?六、一审判决兰州分公司向中豪建业分公司返还多付的技术咨询服务费498412.26元是否有公平合理?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中核定已施工部分的造价构成当中是否包含利润、管理费及是否应当给付含利润、管理费部分的造价和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项目的发包人系案外人北拓公司,总承包人系中铁二十四局和兰州公司。因案涉事实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且因项目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原因导致工程最终停工。因此,中豪建业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依照上述规定有权向与其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中铁二十四局主张折价补偿。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采用定额计价核定的造价金额当中,是核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造价,上述法律规定的“折价补偿”本意并非“打折”,是因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已经物化成建筑工程折成价款给付的意思。中豪建业分公司主张的是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所包含的利润和管理费,并非预期利润,且上述规定亦未将因合同无效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利润和管理费排除在外。中铁二十四局对此提出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核定停工期间的误工费金额是否正确问题。对于停工期间的误工损失,中铁二十四局与中豪建业分公司虽然并未达成一致,但中铁二十四局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北拓公司对停工后误工费的标准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3月至6月份月平均误工费为253181.25元,在没有其他参照依据情况下,鉴定机构参照该标准核定停工期间的误工费月损失并无不妥。至于3月份25万元误工费是否已支付问题,属于事实问题,并非技术或误工费计算标准所依据的证据采用问题,中铁二十四局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3月份已付的25万元能否认定为误工费问题,经审查,该笔25万元款项系中铁二十四局员工***个人与中豪建业分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往来款,未经公司账户流转,且中豪建业分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属于个人之间应归还的借款,不认可该笔款项的性质是支付误工费。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中豪建业分公司确认该笔款项是支付3月份误工费的情况下,中铁二十四局对此事实提出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关于中铁二十四局是否应当承担临时活动板房损失及一审判决核定的损失金额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以上分析,中豪建业分公司承包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并非劳务施工承包。搭设临时活动板房属于施工成本的一部分,鉴定机构按照定额计价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中,核定的造价构成当中就已经包含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利润。因此,搭设活动板房的部分成本已经核定分摊到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当中。但因合同无效,且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对搭设的活动板房费用未分摊到工程造价中的损失,应当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对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中铁二十四局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鉴定机构核定活动板房部分的损失为889317.75元,中铁二十四局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中豪建业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核定中铁二十四局承担活动板房部分的损失为1103384.6元不当。活动板房部分的损失应按照鉴定机构核定的金额889317.75元确定,差额部分214066.85元应从一审确定应付工程价款及损失总金额中予以扣减。中铁二十四局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核定退场后的维护费用金额是否公平合理问题。对于停工后的损失,中豪建业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法定义务。对于停工后期两个月的维护费用,鉴定机构最初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中,是按照4位管理维护人员核定费用,中铁二十四局对此并无异议。之后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一审法院根据中豪建业分公司提出的要求,核定后期维护费用按照9位管理人员计算,但中豪建业分公司对此并未提交所增加的5名维护人员的必要性、出勤及支付费用的相关证据,中豪建业分公司对此主张的依据不足。故停工后期维护费用的差额部分178002元,应从一审认定的应付工程价款及损失总金额中予以扣减。中铁二十四局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五、关于中铁二十四局主张应当核减已付的256866.64元劳务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二审中,中铁二十四局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该新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中铁二十四局在一审法院的其他执行案件中,于2026年1月主动履行了另案生效判决中的连带责任付款义务,代替中豪建业分公司向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13名劳务人员共支付了256866.64元劳务费。中铁二十四局在二审中主张该笔款项应从应付中豪建业分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中铁二十四局主张应扣减的项目及费用,其中的三项、即活动板房差额部分214066.85元、后期维护费用差额部分178002元、已付13名劳务人员劳务费256866.64元,共计648935.49元,应予支持,此外的其他扣项及金额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应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及损失共计7804764.2元中扣减648935.49元,中豪建业分公司本案中应获得的工程价款及损失金额为7155828.71元(7804764.2元-648935.49元)。
六、关于一审判决兰州分公司向中豪建业分公司返还多付的技术咨询服务费498412.26元是否公平合理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兰州分公司与中豪建业分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协议》有效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约定,技术咨询服务费取费标准为中标价25360万元的1%,即253.6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6098680.23元,其中包含了活动板房损失差额部分214066.85元,故最终的工程价款应确定为5884613.38元。因案涉工程未完工即停工,故从公平原则考虑,技术咨询服务费计算应为:5884613.38元÷25360万元×253.6万元=58846.12元。故兰州分公司应向中豪建业分公司返还技术咨询服务费441153.88元(50万元-58846.12元)。
综上,中铁二十四局、兰州分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和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1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1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中豪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各项损失合计7155828.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155828.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4年9月29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变更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1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兰州有色金属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中豪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返还技术咨询服务费441153.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41153.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4年9月29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四、上诉人兰州有色金属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兰州有色金属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被上诉人中豪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38.93元,由被上诉人中豪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负担94485.93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049元,由上诉人兰州有色金属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32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中豪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3038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4元,由上诉人兰州有色金属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118元。鉴定费161472.51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583元,由被上诉人中豪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101889.51元。鉴定人员出庭费4250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7元,由被上诉人中豪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25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5209.53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920.35元,由上诉人兰州有色金属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人兰州有色金属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共同负担7723.18元,由被上诉人中豪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65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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